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439號
原 告 賴紘謙
被 告 江翊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
9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蒐集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刻意使用他人所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無非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掩飾犯行, 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先 於民國106 年9 月2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下稱系爭電話),再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某便利商店 ,以800 元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 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或有犯意聯絡之其他成員,先於 106 年11月22日12時許,以系爭電話與原告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冒稱係原告之外甥而佯以急需資金 支付到期票款向原告商借現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3 時13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郵局以臨櫃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 團指定之第三人鄭育宗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被告於偵查中已賠償2,500 元, 請求被告賠償其餘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7,5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詐欺取財之10萬元並非均由被告詐騙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偵字第8190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 度嘉簡字第240 號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確 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受詐騙金額並非全屬被告個人所為等語,然 被告交付系爭電話而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騙行為,對於原告 財產受有侵害具有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就本 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之款項 9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 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