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847號
TPHM,89,上訴,2847,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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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凌見臣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一八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 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 知悔改,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出資入股設於臺北市○○區○○街一四一號一樓之日 勁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勁行),擔任該公司股東及業務負責人,明知日 勁行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並未同意變更公司所營事項 、轉讓出資、改推乙○○為董事、修改章程等事項,竟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某日, 並未召開股東會,即指示不知情之秘書丙○○、會計曾汝連委託會計師制作內載 變更上開事項之不實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私文書,並盜用 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存放於會計師處之印章,蓋印其 上,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 使之,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 上,而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核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日勁行股東丁○○、甲○ ○、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 嗣乙○○另案告訴丁○○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坦認指示不知情之日勁行秘書丙○○、會計曾汝連委 託會計師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股東變更登記乙事(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並自 承:「八十六年八月份,因原負責人周彌正虧空公款,我們決議開除他,當月中 旬,我向丁○○提公司不能沒有負責人,丁○○說他有票據法前科,無法開支票 ,討論結果是否達成由我擔任負責人之共識,我已不記得,但因為我的股本占公 司股本大多數,公司又實際由我及丁○○負責,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變更登記負 責人為我----,公司股東我只見過甲○○,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甲○○提變更負責 人之事----,其他股東我沒有見過,所以沒有向其他股東說要變更負責人」等語 (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審卷第十八頁)。又供承:「我曾向丁○○告知變更 負責人,但沒有向丁○○說股東也要變更,吳雯芳王明珠是我的朋友,也是變 更登記,我不記得有無向股東甲○○告知變更之事,但確實沒有向丁○○、甲○ ○以外其他股東提過變更之事----,我有告知丁○○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要 蓋他的印文,吳芳雯王明珠也有同意,印章是她們交給我的,至於周彌正、陳 玉霞、黃玉珍則不知道該事,並沒有同意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



二、證人甲○○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被告丁○○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 時證述:「日勁行變更登記為乙○○擔任董事長沒有開過會,我不知道變更登記 為乙○○,亦未看過公司章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即原審八十七年 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偽造文書案件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且查被告 亦自承於日勁行變更登記時,沒有開過股東會(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綜該二 人之供述,足證公司為變更登記時,並無開股東會乙事,實堪認定。本項論證當 可推知本院傳訊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聲請之證人丙○○(即該公司秘書)證稱 :「雖沒有正式記錄,但股東有互相商討決議」、「修改章程時均經丁○○、乙 ○○同意,監察人也知道」(見本院卷第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有相 互矛盾,是證人丙○○之供述尚難採信,要言之,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陳 稱:「就此說明丁○○同意為公司變更之登記」之理由,不足採信。三、按有限公司為變更之登記者,應有全體股東之同意書,此為公司法上定有明文, 不論其為形式上(俗稱人頭股東)或實質上之股東,均非所問,倘未經股東之同 意或授權,即應負刑責,揆其立法旨意在維護社會交易秩序,與登記之公信力及 對公司債權、債務之信賴與確保,此觀於公司第十二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 ,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 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即可自明。又證人丁○○到庭具結證稱:「我事先並不 知道日勁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申請變更負責人及股東,新股東吳雯芳王明珠我 都不認識,股東同意書上蓋印我的印文之印章定存放在會計師處的,我並沒有同 意蓋章,是被盜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且「我是事後知道,我是八十 六年十一月四日到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德惠分行,台北市○○街十六之七號提款發 薪資時,才知道公司負責人名義被變更(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且退萬步言之, 縱如被告所稱甲○○、陳玉霞、黃玉珍係為形式上股東(俗稱人頭股東),亦不 得僅因被告個人片面徒稱其為實際負責人,而恣意妄稱「因為我的股本占公司股 本大多數,----所以我認為我有權利變更登記負責人」、「周彌正、陳玉霞、黃 玉珍則不知道該事,並沒有同意蓋章」等語,顯見被告置國家法令不顧而率行妄 為。從而足徵被告乙○○未獲該日勁行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 黃玉珍等人同意,即擅自盜用其等印章,蓋印於不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 程、股東同意書,再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獲准。此外,並有日勁 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等在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九至四十二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盜用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之印章,蓋印於不實之 日勁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 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 ,自足以生損害於日勁行股東丁○○、甲○○、周彌正、陳玉霞、黃玉珍及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 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秘書丙○○、會計曾汝連及會計師為之,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利用不知情之秘書、會計 、會計師制作不實之私文書,並於同月二十六日持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 登記,業據原審調取日勁行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公 訴意旨誤為八十六年九月間所為,容有未洽。又被告偽造日勁行變更登記申請書 、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應併予審究。 原審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再次罹犯刑章,所 為對日勁行股東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正確性造成危害,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肆月,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陳稱:「已取 得實際出資股東丁○○之同意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偽造之日勁行 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均已提交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行使,非 屬其所有;其上之印文係盜用印章蓋印,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故均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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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