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蕭百晴
被 告 葉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7元,及其中新臺幣19,907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95年1 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 月26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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