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小字,108年度,285號
CYEV,108,嘉小,285,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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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侯庭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5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9,440元㈠從民國94年12月16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以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果沒有反對的意 思表示且被告往來正常時,就依照同一內容續約1 年,之 後每年屆期時也一樣;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 利息的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 息百分之18.25 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 果沒有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 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豈料,被告嗣後 並沒有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還有



21,515元(含本金19,440元)沒有清償。依照上開約定, 被告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該1 次全部清償。之後,中 華銀行把前述債權以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給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 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 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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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