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方白雲
被 告 嘉義縣玉山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德仙
訴訟代理人 胡耀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沒有繳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的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的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的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62,000元,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6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