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107年度,25號
CYEV,107,朴簡,25,2019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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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5號
原   告 謝嘉益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怡宣 
被   告 謝嘉財 

      謝嘉哲 
      謝忠政 
      謝清標 
      謝忠義 
      謝忠山 
      謝雅芳 
      謝國敏 

      王阿粉 
      郭彩琴(即謝嘉紘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萍(即謝嘉紘之承受訴訟人)

      謝瑞珠(即謝嘉紘之承受訴訟人)

      謝天佑(即謝嘉紘之承受訴訟人)

      謝楊玉英(即謝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雅伶(即謝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謝朝欽(即謝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應就被繼承人謝嘉紘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40分之329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楊玉英、謝雅伶、謝朝欽應就被繼承人謝忠和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及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0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與被告謝嘉財謝嘉哲謝忠政謝清標謝忠義謝忠山謝雅芳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謝楊玉英、謝雅



伶、謝朝欽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79.7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原告與被告謝嘉財謝嘉哲謝忠政謝清標謝忠義謝忠山謝國敏王阿粉、謝楊玉英、謝雅伶、謝朝欽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77.3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列被告謝嘉紘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 年10月23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原列被告謝忠 和於訴訟繫屬中之107 年12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楊玉 英、謝雅伶、謝朝欽,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由 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乃 相比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相同,系爭2 筆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 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如有共有人未受分配或未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按每坪新 臺幣(下同)30,000元計算補償金。又共有人謝嘉紘已死亡 ,被告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為其繼承人,另共 有人謝忠和已死亡,被告謝楊玉英、謝雅伶、謝朝欽為其繼 承人,惟該等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辦理繼承登 記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及1068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㈡被告郭彩琴謝天佑謝瑞萍謝瑞珠應就被繼承人謝嘉 紘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9.79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8640分之3297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謝楊玉英、謝雅伶及謝朝欽應就被繼承人謝忠和



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9.79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 之土地及坐落嘉義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77.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40分之 3 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嘉財謝嘉哲謝忠政謝清標謝忠義謝忠山謝雅芳謝國敏王阿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 狀表示: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意如附圖 所示,面積差異之補償內容同意以每坪30,000元計算等語。 ㈡被告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謝楊玉英、謝雅伶 、謝朝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共有 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共有人謝嘉紘謝忠和 死亡後,謝嘉紘之繼承人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佑 迄未就謝嘉紘所遺系爭10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謝忠和之繼承人謝楊玉英、謝雅伶、謝朝欽迄未就謝忠和 所遺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彩琴謝瑞萍謝瑞珠、謝天 佑應就被繼承人謝嘉紘所遺系爭106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被告謝楊玉英、謝雅伶、謝朝欽應就被繼承人 謝忠和所遺系爭1067、106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 5 項、第6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相毗鄰,其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應有部 分超過半數,有同意合併分割證明書在卷可稽,審酌民法增 訂第824 條第5 項、第6 項之立法意旨,認系爭2 筆土地合 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於細分。原告請求系 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 ,應屬可採。
㈣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 、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 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系爭2 筆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 人員至現場履勘,大部分土地為共有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所占用,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系爭2 筆土地相鄰,得為合併分割,又大多數被告均同意系 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一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得系爭 2 筆土地之面積、位置及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符合土地利 用之經濟效能及共有人之意願,基此,本院認為如附圖及附 表二所示分割方法,應屬適宜,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⒉又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有共有人未受分 配或未按應有部分足額受分配,自應依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查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告主 張以每坪30,000元,即以每平方公尺9,075 元計算補償金, 為大多數被告所同意,應屬可採,經以每平方公尺9,075 元 計算後,兩造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 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參酌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
│地號 │1067 │1068 │
├──┬────┼─────────┼─────────┤
│編號│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有部分比例 │
├──┼────┼─────────┼─────────┤
│ 1 │謝嘉財 │341/8640 │1/8 │
├──┼────┼─────────┼─────────┤
│ 2 │郭彩琴 │公同共有3297/8640 │ │
│ │謝瑞萍 │(被繼承人謝嘉紘)│ │
│ │謝瑞珠 │ │ │
│ │謝天佑 │ │ │
├──┼────┼─────────┼─────────┤
│ 3 │謝嘉益 │341/8640 │1/8 │
├──┼────┼─────────┼─────────┤
│ 4 │謝嘉哲 │341/8640 │1/8 │
├──┼────┼─────────┼─────────┤
│ 5 │謝楊玉英│公同共有1/20 │公同共有3/40 │
│ │謝雅伶 │(被繼承人謝忠和)│(被繼承人謝忠和)│
│ │謝朝欽 │ │ │
├──┼────┼─────────┼─────────┤
│ 6 │謝忠政 │1/20 │3/40 │
├──┼────┼─────────┼─────────┤
│ 7 │謝清標 │1/20 │3/40 │
├──┼────┼─────────┼─────────┤




│ 8 │謝忠義 │1/20 │3/40 │
├──┼────┼─────────┼─────────┤
│ 9 │謝忠山 │1/20 │3/40 │
├──┼────┼─────────┼─────────┤
│ 10 │謝雅芳 │1/4 │ │
├──┼────┼─────────┼─────────┤
│ 11 │謝國敏 │ │7/250 │
├──┼────┼─────────┼─────────┤
│ 12 │王阿粉 │ │222/1000 │
└──┴────┴─────────┴─────────┘
附表二:
┌────┬────┬─────┬───────┐
│所有人 │附圖位置│面積(平方│分割後應有部分│
│ │ │公尺) │比例 │
├────┼────┼─────┼───────┤
謝雅芳 │ 甲 │82.00 │1/1 │
├────┼────┼─────┼───────┤
│謝楊玉英│ 乙 │68.00 │公同共有1/5 │
│、謝雅伶│ │ │ │
│、謝朝欽│ │ │ │
├────┤ │ ├───────┤
謝忠政 │ │ │1/5 │
├────┤ │ ├───────┤
謝清標 │ │ │1/5 │
├────┤ │ ├───────┤
謝忠義 │ │ │1/5 │
├────┤ │ ├───────┤
謝忠山 │ │ │1/5 │
├────┼────┼─────┼───────┤
郭彩琴、│ 丙 │74.50 │公同共有1/1 │
謝瑞萍、│ │ │ │
謝瑞珠、│ │ │ │
謝天佑 │ │ │ │
├────┼────┼─────┼───────┤
謝嘉財 │ 丁 │55.29 │1/3 │
├────┤ │ ├───────┤
謝嘉益 │ │ │1/3 │
├────┤ │ ├───────┤
謝嘉哲 │ │ │1/3 │
├────┼────┼─────┼───────┤




謝國敏 │ 戊 │118.30 │28/250 │
├────┤ │ ├───────┤
王阿粉 │ │ │222/250 │
├────┼────┼─────┼───────┤
│謝楊玉英│ 己 │155.56 │公同共有1/5 │
│、謝雅伶│ │ │ │
│、謝朝欽│ │ │ │
├────┤ │ ├───────┤
謝忠政 │ │ │1/5 │
├────┤ │ ├───────┤
謝清標 │ │ │1/5 │
├────┤ │ ├───────┤
謝忠義 │ │ │1/5 │
├────┤ │ ├───────┤
謝忠山 │ │ │1/5 │
├────┼────┼─────┼───────┤
謝嘉財 │ 庚 │203.50 │1/3 │
├────┤ │ ├───────┤
謝嘉益 │ │ │1/3 │
├────┤ │ ├───────┤
謝嘉哲 │ │ │1/3 │
└────┴────┴─────┴───────┘
附表三:
┌───────┬────────────────────────┐
│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
│金額為新臺幣元├────┬────┬────┬────┬────┤
│ │謝雅芳謝嘉財謝嘉益謝嘉哲 │合計 │
├──┬────┼────┼────┼────┼────┼────┤
│ 受 │謝楊玉英│9,458 │12,209 │12,208 │12,208 │46,083 │
│ 補 │、謝雅伶│ │ │ │ │ │
│ 償 │、謝朝欽│ │ │ │ │ │
│ 人 │(3 人公│ │ │ │ │ │
│ 及 │同共有)│ │ │ │ │ │
│ 受 ├────┼────┼────┼────┼────┼────┤
│ 補 │謝忠政 │9,458 │12,208 │12,209 │12,208 │46,083 │
│ 償 ├────┼────┼────┼────┼────┼────┤
│ 金 │謝清標 │9,458 │12,208 │12,208 │12,209 │46,083 │
│ 額 ├────┼────┼────┼────┼────┼────┤
│ │謝忠義 │9,458 │12,209 │12,208 │12,208 │46,083 │
│ ├────┼────┼────┼────┼────┼────┤




│ │謝忠山 │9,458 │12,208 │12,209 │12,208 │46,083 │
│ ├────┼────┼────┼────┼────┼────┤
│ │郭彩琴、│60,106 │77,581 │77,581 │77,582 │292,850 │
│ │謝瑞萍、│ │ │ │ │ │
│ │謝瑞珠、│ │ │ │ │ │
│ │謝天佑(│ │ │ │ │ │
│ │4 人公同│ │ │ │ │ │
│ │共有) │ │ │ │ │ │
│ ├────┼────┼────┼────┼────┼────┤
│ │謝國敏 │219 │283 │283 │282 │1,067 │
│ ├────┼────┼────┼────┼────┼────┤
│ │王阿粉 │1,737 │2,242 │2,241 │2,242 │8,462 │
├──┼────┼────┼────┼────┼────┼────┤
│ │合計 │109,352 │141,148 │141,147 │141,147 │532,794 │
└──┴────┴────┴────┴────┴────┴────┘
附表四: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謝嘉財 │10/100 │
├──┼────┼─────────┤
│ 2 │郭彩琴、│連帶負擔14/100 │
│ │謝瑞萍、│ │
│ │謝瑞珠、│ │
│ │謝天佑 │ │
├──┼────┼─────────┤
│ 3 │謝嘉益 │10/100 │
├──┼────┼─────────┤
│ 4 │謝嘉哲 │10/100 │
├──┼────┼─────────┤
│ 5 │謝楊玉英│連帶負擔6/100 │
│ │、謝雅伶│ │
│ │、謝朝欽│ │
├──┼────┼─────────┤
│ 6 │謝忠政 │6/100 │
├──┼────┼─────────┤
│ 7 │謝清標 │6/100 │
├──┼────┼─────────┤
│ 8 │謝忠義 │6/100 │
├──┼────┼─────────┤




│ 9 │謝忠山 │6/100 │
├──┼────┼─────────┤
│ 10 │謝雅芳 │10/100 │
├──┼────┼─────────┤
│ 11 │謝國敏 │2/100 │
├──┼────┼─────────┤
│ 12 │王阿粉 │14/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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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