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846號
CYEV,107,嘉簡,846,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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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崇譯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   告 鄭國能 
      鄭淑梅 
      鄭淑華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鄭愛琪 
被   告 鄭國明 
      鄭銀環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國明鄭國能鄭愛琪鄭銀環鄭淑華鄭淑梅就其被繼承人鄭蘇碧蓮所遺如附表所示的遺產所為的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及被告鄭愛琪就前述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的物權行為都撤銷。
被告鄭愛琪應該將前項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107 年3 月16日,登記日期為民國107 年4 月25日的分割繼承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只有 把鄭國明鄭國能鄭愛琪列為被告,並且第一項聲明:「 被告鄭國明鄭國能鄭愛琪就訴外人鄭蘇碧蓮所遺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 鄭愛琪就前開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之後追加鄭銀環鄭淑華鄭淑梅為 被告,並且更正第1 項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查,原告 第1 項聲明是請求撤銷被告間的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本院所 作成的判決在各個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也就是必須要同



勝同敗。因此,原告追鄭銀環鄭淑華鄭淑梅為被告,依 照前述規定,應該准許。
二、被告鄭國明鄭銀環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 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鄭國明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但是,從民國94年10 月28日之後就沒有依照約定繳款,到目前為止,還積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147,126 元以及從94年10月29日起算的利息 沒有清償,原告多次催繳,都沒有得到清償,可見被告鄭國 明陷於無資力。
㈡被告的被繼承人鄭蘇碧蓮在107 年3 月16日死亡,遺留如附 所示的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而他的繼承人也就是被 告鄭國明鄭國能鄭愛琪鄭銀環鄭淑華鄭淑梅都沒 有拋棄繼承,前述遺產依法應該由被告等6 人共同繼承。但 是被告鄭國明因為積欠原告前述債務,惟恐辦理繼承登記後 遭原告追索,而與被告鄭愛琪合意,由被告鄭愛琪為本件不 動產的繼承登記,被告鄭國明則全然放棄應該繼承的財產。 被告鄭國明的行為等同把他應該繼承的財產無償移轉給被告 鄭愛琪,而損害到原告的債權。因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的規定,請求撤銷前述遺產的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並且依照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鄭愛琪塗銷 前述分割繼承登記。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主張和聲明:
㈠被告鄭國能鄭淑華鄭淑梅鄭愛琪部分:還原嘉義市○ ○路000 巷0 號房屋分割6 分之1 到鄭國明名下,處理他和 原告的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國明鄭銀環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下列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
1.被告鄭國明積欠原告147,126 元以及從94年10月28日起算的 利息的事實,有本院的債權憑證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5頁) ,被告也沒有爭執。
2.鄭蘇碧蓮在107 年3 月16日死亡並且遺留本件不動產的事實 ,有分割繼承相關關文件、國稅局遺產稅聲報影本及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53至112 頁、第134 至149 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3.鄭蘇碧蓮的繼承人有被告鄭國明鄭國能鄭愛琪鄭銀環鄭淑華鄭淑梅等6 人,而且都沒有拋棄繼承的事實,有 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查詢拋棄繼承查詢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 61頁、第37頁)。
4.本件不動產經被告等6 人在107 年4 月18日訂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協議由被告鄭愛琪繼承,並且由被告鄭愛琪申請辦理 繼承登記的事實,有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遺 產分割協議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申請書可以證 明(本院卷第164 至170 頁、第55至59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 1.被告鄭國明明是繼承人之一,有繼承本件不動產的權利,然 而,被告間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並沒有分配任何遺產被告鄭國 明,而全部由被告鄭愛琪繼承,等同把繼承來的權利讓給了 被告鄭愛琪;而且,被告也沒有主張、證明被告鄭國明因此 獲得其他利益或對價。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國明前述遺產 分割行為是無償行為,應該可以相信。
2.又依照本院調取被告鄭國明104 年到106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 料顯示,被告鄭國明除了在104 年度有9,574 元的所得外, 其餘年度都沒有所得或其他財產(本院卷第43至47頁),被 告也沒有主張、證明被告鄭國明有其他財產,因此可以認定 被告鄭國明已經沒有資力可以清償原告的前述債權;而被告 鄭國明又把他繼承來的前述遺產全部讓給了被告鄭愛琪,造 成原告無法對被告鄭國明所繼承的前述財產執行、受償。則 原告主張被告鄭國明前述無償行為,損害到原告的債權,也 可以採信。
3.因此,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就本件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的債權行為以及移轉本件不動產給被告鄭 愛琪的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鄭愛琪塗銷就本件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㈢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所 為如主文第1 、2 項的請求,有理由,應該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被繼承人鄭蘇碧蓮所遺財產
┌──┬──┬────────────────────┬─────┐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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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
├──┼──┼────────────────────┼─────┤
│ 2 │房屋│嘉義市○○○段0000○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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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