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107年度,438號
CYEV,107,嘉簡,438,201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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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白富中 
      陳朝舜 
被   告 官騫瑞(原名:官坤吉)

被   告 陳景惠 
訴訟代理人 陳重任 
被   告 陳景興 
      陳景和 

      陳景茲 
      陳景伸 
      陳景鈞 
      曾陳彩華
      陳秀滿 
      官伯亮 

      官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賴治之遺產,准予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官騫瑞、陳景興陳景和陳景茲曾陳彩華陳秀滿官伯亮官淑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官騫瑞之債權人,被告官騫瑞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21,713 元,及其中293,433 元自民國96 年3 月25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 年度司 執字第13204 號債權憑證。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賴治所有,陳賴治於105 年5 月14日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官騫瑞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亦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 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景惠則以:我母親陳賴治都是靠陳景伸照顧,我同意 陳景伸陳景鈞的看法等語。
㈡被告陳景伸則以:系爭土地從我母親陳賴治生前到現在,都 是我弟弟陳景鈞在耕作,我母親在世時,有寫同意書說百年 後系爭土地要全部給陳景鈞陳景鈞之前沒有跟我們講,我 們不知道有這個約定,所以才去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應該全 部都是陳景鈞的,我們同意土地要給陳景鈞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景鈞則以:我從13歲起就與我母親陳賴治一起務農, 我母親於81年有寫同意書,說百年後系爭土地要給我,有土 地才能辦農保,同意書是代書幫我母親寫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官騫瑞、陳景興陳景和陳景茲曾陳彩華陳秀滿官伯亮官淑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官騫瑞之債權人,被告官騫瑞積欠原告 321,713 元,及其中293,433 元自96年3 月25日起算之利息 ,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1 年度司執字第13204 號債權憑 證。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賴治所有,陳賴治於105 年5 月14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並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5 日嘉上地登字第 1070003901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嘉 義縣水上鄉農會108 年2 月23日水信字第1080000785號函附 卷可稽,被告陳景惠陳景伸陳景鈞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並提出同意書為憑,然該同意書並不符合民法第1189條所規 定自書、公證、密封、代筆及口授遺囑等五種法定遺囑要件 ,是該同意書非被繼承人陳賴治之合法有效遺囑,且該同意 書非屬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亦不具有拘束所有繼承人之效力 ,尚難作為系爭遺產分配之依據,被告陳景惠陳景伸、陳 景鈞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 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官騫瑞積欠原告之前開債務 ,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業如前敘,被告官騫瑞既未清償 ,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 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官騫瑞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 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 為之。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 號判決參照)。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 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 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 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 認其分割方法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賴治所遺系爭土地,並 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一:
┌───────────────┬──────┬─────┬────────────┐
│被繼承人陳賴治所遺財產 │面積 │公同共有之│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分別共有) │
├───────────────┼──────┼─────┼────────────┤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656.39 │全部 │被告陳景惠陳景興、陳景│
│ │ │ │和、陳景茲陳景伸、陳景│
│ │ │ │鈞、曾陳彩華陳秀滿等8 │
│ │ │ │人,應繼分各9 分之1 ,分│
│ │ │ │割後之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
│ │ │ │1 。被告官騫瑞、官伯亮、│
│ │ │ │官淑梅等3 人,應繼分各27│
│ │ │ │分之1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 │ │ │各為27分之1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應繼分比例│
├──┼────┼─────┤
│ 1 │官騫瑞 │27分之1 │
├──┼────┼─────┤
│ 2 │陳景惠 │9分之1 │
├──┼────┼─────┤
│ 3 │陳景興 │9分之1 │
├──┼────┼─────┤
│ 4 │陳景和 │9分之1 │
├──┼────┼─────┤
│ 5 │陳景茲 │9分之1 │
├──┼────┼─────┤
│ 6 │陳景伸 │9分之1 │
├──┼────┼─────┤
│ 7 │陳景鈞 │9分之1 │
├──┼────┼─────┤
│ 8 │曾陳彩華│9分之1 │
├──┼────┼─────┤
│ 9 │陳秀滿 │9分之1 │
├──┼────┼─────┤
│ 10 │官伯亮 │27分之1 │




├──┼────┼─────┤
│ 11 │官淑梅 │27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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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