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1號
原 告 蕭文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狀編號5與編號84之被告張永志是否為同一人?如
是,原告應更正之;如否,應提出2名被告張永志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狀就被告黄童玉梅、黄加元、黄加明、黄進添、梁
阿栁、梁璋賢、吳嘉晋、張燈耀之姓名顯然記載有誤,就被
告張重泉、張哲峰、張弘軒、盧秀樺、張誌中、許月碧、黃
進應、邱聰佺、邱聰安、吳讚忠、黃上男、黃上仁、黃上園
、陳秋霞之地址顯然記載有誤,原告均應更正。
三、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就許水清之姓名、被告陳秋霞應係
黃上宇之配偶顯然記載有誤,原告應更正之。
四、提出黃葉月香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據何認定張塗為本件共有人張竹之養子?並應提出張竹、張
塗之全部手抄戶籍資料。
六、本件共有人張和之繼承人「許水樹」、「黃進騫」、「黃葉
月香」、「張南錫」等人已死亡,共有人張竹之繼承人「黃
張好」已死亡,應查明其等之全體繼承人、該繼承人有無拋
棄繼承,並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繼承系統表,及依法補列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
七、查報本件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應陳報
次順位繼承人並追加為本案被告。
八、併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補正並更正正
確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訴之聲明,以適格之當
事人為被告),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