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8年度,66號
OLEV,108,員簡,66,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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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黃大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 定還款週期或還款日期內還款,如有逾期,延滯期間之利率 則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4年11 月7日尚欠新臺幣(下同)223,489元(其中本息為199,914 元)未清償,經催討未果。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既未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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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