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小字,108年度,99號
OLEV,108,員小,99,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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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99號
原   告 林義周 
被   告 白閎升 
      賴永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閎升賴永敦於民國105年9月15日以原告 詐賭為由企圖敲詐,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判決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確定,於該 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詎被告 2人於聲明上訴狀(下稱系爭書狀)之記載,對原告侮辱人 格、妨害名譽,損害其名譽,故對被告2人請求損害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白閎升賴永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 00元。
二、被告白閎升賴永敦則以:原告對此曾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但已經不起訴處分,系爭書狀是原告對其等請求損害賠償 107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案件中被告2人一起書寫提出,是上 訴之理由,原告不能依此請求妨害名譽之損害賠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書狀中書寫記載之內容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書狀影本為證,而原告就被告2人於系爭書狀 書寫內容之行為,亦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經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53號、107年度偵字 第11297號及相關卷宗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可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於系爭書狀所書寫記載之內容,妨害其 名譽致其受損害等情,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對其侮 辱人格、妨害名譽,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為被告2 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人有上開行 為,並造成其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曾以被告2人製作內容記載:原告是職業郎中,靠詐賭 為生等語之系爭書狀,提出本院民事庭再經轉陳臺中高分院 民事庭等情,對其等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1297號不起訴處分。被告 2人提出系爭書狀係為訴訟上之權利主張,主觀上是否係為 妨害原告之名譽而為,茲有疑義;又被告2人曾因認原告先 前所為是否涉嫌詐欺,對原告提起詐欺、恐嚇告訴,經不起 訴處分後,原告復對被告2人提起誣告告訴,被告2人復因懷 疑原告詐賭因而對原告為恐嚇得利之行為,嗣經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61號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恐嚇得利罪,經臺中高分 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7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6 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7年度15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 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兩造確因原告是否涉嫌 詐賭發生爭執,甚而多有訴訟糾紛,然被告2人因對判決不 服依法提出系爭書狀提起上訴,兩造在該案件中為對立之狀 態,其上訴理由難免帶有情感性之用語,且其記載應僅係為 說服法官減少損害賠償之金額。是被告2人於系爭書狀之記 載,應屬訴訟上合理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且自客觀上加 以觀察,亦無濫用訴訟上權利之行為或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 之情形,自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被告2人係向司 法機關提出系爭書狀,非公然為之,亦非散布於眾,難謂有 何公然侮辱或誹謗之行為。
(二)又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 ,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 法院必拾棄不採,在法院以確定判決認定前,殊無使對造當 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 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於系爭書狀內固記載原告詐賭等語,應為其等於訴訟程



序中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係其等於訴訟中自衛、自辯及保護 其法律上利益所發表之言論,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 可言,被告2人行為尚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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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