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張輝灥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被 告 張瑞祥
兼法定代理
人 鄒金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房屋為 原告所有。(二)被告張瑞祥、鄒金鳳應自上開房屋遷出,並 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依地政 機關測量成果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並於本院108年1月8日 言詞辯論時當庭就起訴聲明(二)補充陳述,請求被告2人返 還返還範圍包含上開房屋之1、2樓,核其所為係依地政機關 測量成果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二、原告主張:被告鄒金鳳為原告之弟媳,被告張瑞祥則為被告 鄒金鳳與原告之弟張建安之子,因原告於80年間出資興建坐 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埔心鄉鎮國路71巷66號房屋即如附圖(即彰化縣 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9日溪土測字第1608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4.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經營鬆緊帶工廠使用,之後並曾出 租他人使用,又於90年間將系爭房屋供原告之弟即被告鄒金 鳳之夫張建安使用,嗣張建安死亡後,被告鄒金鳳、張瑞祥 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係將系爭房屋借予張建安使用,被 告2人並非借用人,張建安既已死亡,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2 條之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2人為無權占有,原告曾 要求被告2人搬離系爭房屋,然其等拒不搬遷。系爭房屋坐 落處由原告之父張深潭所建之原祖厝為平房(下稱系爭祖厝 ),因屋頂破損、漏水、牆壁壞掉,已不能避風雨,不能達 經濟上目的,已非建物不堪使用,原告乃於80年間出資全部
翻修,並利用原來1層樓高的磚牆,加高為2層樓,搭蓋鐵架 、屋頂,故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面對系爭房屋之左側 部分現為原告之兄占有使用、右側為原告使用、中間則為被 告2人使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及被告2人應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聲明:(一)確認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4.03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2人應自上開房屋(包含1、2樓)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祖厝為張 建安之父張深潭所建造,張建安約於民國93年間起搬回系爭 房屋居住,被告鄒金鳳與張建安結婚後來台亦居住於此。系 爭祖厝並未壞損至不堪使用,80年間就系爭祖厝之修繕費係 由張建安與原告共同出資,故出租時張建安有分得租金,其 他兄弟未給付修繕費,故未分租金。修繕後是在1樓平房上 加建閣樓,與一般所稱2層樓不同。張建安死亡後,被告2人 固已拋棄繼承,惟其遺產由其母繼承,嗣張建安之母死亡後 被告張瑞祥並未拋棄繼承,是被告張瑞祥自代位繼承取得其 祖母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祖厝係由張深潭所建,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以 系爭祖厝修建,利用原來1層樓高的磚牆,加高為2層樓,搭 蓋鐵架、屋頂等,原告現占有使用面對系爭房屋之右側部分 、中間則為被告2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彩色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 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祖厝已不能避風雨,於80年間就系爭祖厝之 修建應屬重新興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被告2人係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祖厝並未 不能避風雨,80年間就系爭祖厝僅係修繕等語。是以,本件 爭點則在:80年間時系爭祖厝是否已不能避風雨,原告就系 爭祖厝之修建究屬重建亦或修繕,原告是否因此因出資興建 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 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
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 ,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則房屋之 滅失,應以其是否可達「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 」(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二)原告主張系爭祖厝因屋頂、牆壁破損已不能居住,原告將整 個房子重新翻修等情,並聲請通知證人張東岳、邱倉發、張 政治到庭作證。證人張東岳即為系爭房屋裝修屋頂及加高外 牆烤漆浪板之工人證述:原告叫其去蓋烤漆浪板的,其去蓋 時,房屋外頭是舊的,原本是磚牆低房一層樓,後來有加高 ,其去看房子時房子已經加高、差不多弄好了,其只有把屋 頂及加高外牆的烤漆浪板補上去等語。證人邱倉發即為系爭 房屋蓋牆壁及鋪設水泥地板之泥作工人證述:系爭祖厝原為 原告之父所興建,是其叔所承包興建,當時其年約20多歲, 也有參與系爭祖厝之興建,原本的房子是矮的一層樓,當年 系爭祖厝興建時,屋頂的屋樑是竹子做的、地板則是泥土。 80年間原告叫其去修建系爭房屋時,屋頂尚未拆掉還在,但 有破損會漏水,屋瓦破損、屋頂的竹子也壞了,其對地板鋪 設水泥,其全部作完時一樓的屋頂還在,外牆有加高等語。 證人張政治即原告之兄則證述:其小時候就住在系爭祖厝內 ,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是大家的,房子不知道是何人所蓋 ,其出生時就住在系爭祖厝內。其約70幾年間時與其母、妻 兒搬出系爭祖厝,當時已無其他家人居住於系爭祖厝內。系 爭房屋屋齡約有7.80年,是竹竿蓋的房子,屋頂也是竹竿蓋 的,屋頂會漏水、房子也爛了。約於79年間,原告要作工廠 使用,其母叫原告回到系爭祖厝經營工廠,其母答應讓原告 改建系爭祖厝,因為是原告自己要作工廠使用,所以改建的 錢都是原告出的,其他兄弟都沒有出錢,系爭房屋現所搭之 鐵架、鐵皮屋是原告後來蓋的。其年約20多歲時,系爭祖厝 的竹竿磚牆快倒時,其父有補強,原本系爭祖厝為30幾坪, 原告修建後有把房屋後方楊桃樹、竹筍砍除後加大房屋,並 以鐵架搭建加高,其父當年補強的那面磚牆有留下,修建後 系爭房屋只剩下這面牆還在等語。依證人張政治所述,其不 知系爭祖厝為何人所建,其為32年出生,出生時即居住於系 爭祖厝內,其年約20多歲時其父有補強快倒的磚牆等語;然 依證人邱倉發所述,其為37年出生,其年約20多歲時,因其 叔承包系爭祖厝之興建,其也有參與興建等語,則應認縱使 系爭祖厝舊址原即蓋有房屋,然於證人張政治、邱倉發年約 20多歲即約50年間時,系爭祖厝應有重建,證人邱倉發始證 述其有參與系爭祖厝之興建過程,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祖厝 為張深潭所興建,故應可認系爭祖厝約為50年間時興建,並
由張深潭原始取得所有權。又依證人張政治當庭證述被告所 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附件5之照片,即為系爭祖厝之原有磚 牆,依其原有磚牆之結構,尚難認該磚牆已建造超過70年, 應認系爭祖厝約為50年間所興建,則於原告所稱80年修建時 ,系爭祖厝屋齡約30多年,堪以認定。而就系爭祖厝於原告 80年間修建時,是否已因屋頂破損、牆壁壞掉,不足避風雨 而無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因原告之修建行為原始取得所有 權,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惟依證人之證述,僅可認80年間時系爭祖厝之屋頂確有破 損、漏水之情事,然於證人邱倉發修繕之時,系爭祖厝之屋 頂尚存而並未滅失,則就其屋頂破損漏水之程度,是否已達 不足以避風雨一事,原告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尚難 認系爭祖厝已滅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80年間所 為加高外牆、更換鐵皮屋頂、鋪設水泥地面等,應屬添附, 而成為系爭祖厝之一部分,是系爭祖厝並未毀壞而重建,原 告亦不因系爭祖厝已滅失,並因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本件復無證據顯示張深潭及其妻死 亡後,其繼承人就系爭祖厝有為遺產分割之協議,則系爭祖 厝應仍為張深潭及其妻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原告自無從確 認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並請求被告2人應自系爭房屋遷 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 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