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392號
OLEV,107,員簡,392,2019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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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巫翌萱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周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本金之 請求為425,91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 貿然起駛迴車,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鐘新智所騎乘、後座搭載 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541元; 且原告於106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以彰化地區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300元 計算,受有看護費用共計225,400元之損害【計算式:2,300 元×8日+2,300元×90日=225,4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無法工作,原告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受有3個月之 工作損失6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非但無法工作,生活上 亦須他人從旁協助方能完成,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 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方之駕駛無照駕駛且車速120公里、闖紅燈 ,其停車是系爭機車撞到其,其沒有撞到系爭機車,主張無 過失,不需負責,原告不能向其請求賠償,沒辦法賠償原告 ;對強制險由原告領取無意見,但認為扣除強制險後,其仍 不需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其搭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撞擊,因 而受有右側股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嗣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 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 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故當 時訴外人鐘新智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溪湖鎮二溪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迴車時,因 不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由路邊起步左轉迴車,致 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為肇事原因,而鐘新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所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函覆認定同前開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等件在卷可 佐,是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告雖以前 揭情詞否認有何過失,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固不全然拘 束民事法院之事實認定,然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係經刑事法院認定為因犯罪受 損害之人方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中就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所為之實體判斷,係基於嚴格證明法則,就具 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 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故刑事法院對 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除有明顯違誤,或當事人於民事庭 中提出新事證證明刑事法院所為之認定有誤外,民事法院自 不應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行為與刑 事法院為不同之事實認定。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 等情,既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107年度交簡上字 第65號刑事判決調查認定屬實,且於判決理由就其主張詳敘 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空言 辯稱其無過失,難以採信。茲分別再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 ,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彰化 基督教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7,541元,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診斷書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 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右側股骨骨折,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 後3個月,須專人看護,該期間由其家屬協助照顧其日常生 活,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之看護費用225,4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雖抗辯原告3天即出 院,不需看護3個月云云,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上載「於106年 5月22日經由急診住院,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手術,待病情 穩定後於106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8天,宜居家休養6個月 ,不宜劇烈運動負重工作,需專人照顧3個月」,堪認原告 主張於住院期間其出院後3個月須人照顧為真,被告所辯自 不足採。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



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是本件原告於前述期間雖未 聘請職業看護,而由其家人照料,自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賠償。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300元計算,核 與一般看護收費行情相符,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8日 及術後3個月全日看護,共225,400元(計算式:2,300元×9 8日=225,400元)之看護費,應屬適當,自可准許。(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害共60,000元(計算式:平均月薪20,000元×3個月=60, 000元),雖據其提出診斷書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原告沒 有工作云云,且原告未提出工資所得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 無從證明其究竟有無有無實際工作抑或所受工作損害之數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為被告蔡委承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 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曾從 事火鍋店外場服務工作,目前沒有工作,無其他財產等情; 被告小學畢業,原市場賣菜、月入約3、400元,現在易服勞 役中、無法賺錢,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其他人,租屋獨 居,名下僅有本件事故當時所駕駛之車輛;另審酌被告於本 事故之過失情節、原告傷勢致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 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342,941元。【計算式 :57,541(醫療費用)+225,400(看護費用)+60,000( 精神慰撫金)=342,941】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車禍 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08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342,941元,即應扣除原告 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扣除後之餘額為268,853元 【計算式:342,941(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74,08 8(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68,853】。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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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