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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268號
OLEV,107,員簡,268,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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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謝文卿 
被   告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 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 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 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 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於105年2月17日簽訂雇主 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第11條係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中 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 有關管轄之規定。」等語,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 告之公司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自有管轄權。則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 違誤。從而,原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並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215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9,40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而失其效力,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而視為起 訴,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4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該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105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然被告卻於106 年12月無預警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給付由原告引進之外國 人服務費,致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受到損害。蓋系爭契約具 有繼續性、連續性之性質,非於引進外籍勞工並交付予被告 受,系爭契約即向後失效,系爭契約之期限應至外籍勞工許 可工作期滿為止。且原告係屬營利法人,雖優惠雇主即被告 而未收取任何費用,然卻可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 金額標準(以下簡稱私立就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向外 國人收取服務費,且因每位外國人聘僱期間為三年,卻因被 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受到損害。 而原告為被告所引進三位外國人及入境時間分別為:NGUYEN PHU CUONG(音譯:阮富強)、105年10月5日;PHAM VANTAP (音譯:范文習)、104年6月30日;TRAN VAN HUY(音譯: 陳文輝)、104年3月9日(以上三位外國人合稱系爭移工) ,故系爭契約因於106年12月終止,故原告自107年1月至同 年3月止,以每人1,500元計,共計13,500元服務費無法向系 爭移工收取(計算式:1,500×3×3=13,500,其他已屆期 或尚未屆期之服務費不再本件請求之列)。
二、另依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甲 方(即被告)委託申請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 乙方違約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元整。」,



本件由原告依約申請名額共三名,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 共計90,000元。
三、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2項及參照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84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因被告係 代為收取服務費之人,而被告卻於106年12月1日來函表示終 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致使原告無從依已定之計畫收取服 務費,可知原告預期利益之損失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責任,乃係被告無端終止與原告間之 系爭契約,致使原告可預期利益受損,並非要求被告扣留系 爭移工之服務費用後,再給付予原告,故無違反勞動部(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 函文解釋內容。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移工之服務費應由原告自行向系爭移工收取 ,與被告無關云云。然系爭移工表示服務費早已固定被扣走 ,原告並無從收取,可知原告、被告及系爭移工間之委任契 約雖係為個別契約,但三方關係密不可分,無論被告終止與 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或系爭移工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 依實務操作上均係併同終止,故原告、被告及系爭移工三方 間之關係本就不可分。
三、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接獲被告以106年10月30日埔心太平郵 局第52號存證信函通知,要求原告應返回系爭移工之委辦外 國人招募、引進、遞補、聘僱許可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 等所有相關文件,原告乃於106年11月20日將相關文件均交 付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執,此有黃寶幼之正本交清簽收單 影本可證。參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明訂內容及系爭移工共 同於106年12月1日所寄發終止其等與原告間服務契約之函文 ,顯見原告因被告取得前述相關文件後,已無法為被告繼續 提供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事項,故兩造間系爭契約自106 年12月31日終止,並自107年1月1日起,被告即未再給付原 告任何服務費(詳如民事準備㈡狀所載)。若認上情未明確 顯示被告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則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交易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 亦視為已成就,兩造間系爭契約仍屬已終止。且如鈞院認為 有必要,請准命黃寶幼到庭陳述並接受訊問,確認系爭契約



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等情事。
參、被告則以:
一、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僅委託原告辦理外國人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接續…等項目,並不包括外國人入境後 與原告(即仲介公司)所另行簽訂服務契約,而服務費收取 應係由原告直接向系爭移工收取,與被告無關。蓋依勞動部 97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0970006383號函文解釋,外國人是 否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約,可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且參 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 4號民事判決意旨,仲介公司未提供完善服務而使外勞遭受 不利益,顯違公平,亦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立法意旨,應依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得以終止契約。本件系爭移工入境後 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原告未善盡服務之責,只會收取服務費, 但對於移工之工作及生活所需協助皆置之不理,故透過被告 於106年12月1日發文予原告且副知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主動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移工與原告間之服務契約。二、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移工皆全數引進,並無拒絕進用,故無違 反依照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內容。
三、系爭契約係於107年1月1日終止,且被告已於3個月前已經有 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並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有不正當行為存在 。
四、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2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起迄時間約定 自105年2月17日起至108年2月16日止,並由原告代為引進系 爭移工。
㈡被告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費 。
㈣系爭移工於106年12月1日透過被告發文予原告,且副知彰化 縣政府勞工局,主動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移工與原告間之服 務契約。
㈤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將系爭移工之委辦外國人招募、引進 、遞補、聘僱許可函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等所有相關文件 交付予黃寶幼收執。
㈥系爭契約之附約第四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依甲 方(即被告)委託申請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 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



乙方違約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元整。」。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7年1月至同年3月止,以系爭移工每人 每月服務費1,500元計,共計13,500元服務費有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因系爭契約終止,依系爭契約之附約第四條 第三項約定,共計90,000元違約金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照民法第549條第2項賠償13,500元,且 應依系爭合約之附約第4條第3項賠償原告90,000元違約金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民 法第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約定:「契約自甲、乙雙方訂約日起生效…」、 「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 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可見前開民法規定及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於不利原告之時期 終止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被告可不負相關賠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 「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 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始足稱之 ,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地不表示意見 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 該當事人得因他項陳述而可認為爭執之情形未盡相同,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於108年3月20日民事準備㈢狀中已表示:「…暨三名外 勞共同於106年12月1日寄發之函文(詳附件三),表明渠等 決定於106年12月31日與原告正式終止服務契約等情…。」 等語,堪認原告對於系爭移工已終止渠等與原告間之服務契 約情事真正已生自認之效果。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必須更換 仲介公司服務始能解決問題,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是由而不 得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照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



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負相關賠償 責任。
㈢又原告並無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預期13,500元損害: 1.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酌);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 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 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酌);再按民法第 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 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 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考);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 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考)。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系 爭移工處收取自107年1月至3月間之服務費共計13,500元之 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且依私立就業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 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 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 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



超過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 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 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一 千五百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等語,則原告主 張之服務費,係原告與系爭移工間之另份簽約約定,自應由 系爭移工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並由原告為系爭移工提供必要 之服務與協助等情,準此,如系爭移工因故自行離職不願再 在原雇主處工作,或原雇主認系爭移工不符所希望能提供服 務之程度而終止與系爭移工之聘僱契約,或系爭移工與原雇 主間雙方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此時,原告能否再收取該 服務費,亦不確定,然不問原告是否能再向系爭移工收取該 服務費,但原告是否可向原雇主請求賠償可預期收取之服務 費亦有可議;何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 ,被告既得隨時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 何「不於此時終止,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 告求償,原告於此所主張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 預期利益,與預期利益之性質不符,「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 請求,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亦即服務費 之收取與原告應提供對外籍勞工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 供服務,當然即不能要求給付給付服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 期利益甚明;原告主張為其預期利益13,500元之損失,應無 可採。
㈣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附約第4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90,000元 違約金:
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合約之附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 依甲方委託申請外勞,甲方不得無故撤銷委託申請或無正當 理由不得拒絕進用,若甲方不履行本契約時,應給付乙方違 約金,依委託人數計算,每名NT$30,000元整。」等語,顯 見原告服務品質及效率並未符合兩造之約定,是原告與被告 間之信賴關係業已動搖,且被告終止系爭合約為合法,業如 前認定,可見被告並非無故撤銷委託申請,則無違約情事, 自不符合上開違約約定,故原告依照系爭合約之附約第4條 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90,000元,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主張原告因此無法向系爭移工收取相關服務費13,500元 ,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時之違約金9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 10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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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