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員林簡易庭(民事),員簡字,107年度,222號
OLEV,107,員簡,222,2019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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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錦發

被   告 黃鎮江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
被   告 黃帖 
      陳翠 
      黃春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瓊妙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黃允收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黃福來 住同上
      黃讚丁 住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洲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被   告 黃國滄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徐金定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徐金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土地分割後取得之共有人及其持分比例」欄編號(12)及附圖三「持分比例」欄編號(12),原告林錦發持分比例均應更正為「3/31」,被告黃讚丁持分比例均應更正為「4/31」。 理 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所計算之道路持分面積,計算 結果原告林錦發持分應為「3/31」,被告黃讚丁持分應為「4/ 31」。然原判決附表二及附圖三均誤載為林錦發持分「4/31」 、黃讚丁持分「3/31」,顯有誤寫、誤算之情形,自應依前開 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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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