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員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扶恭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賴子文
蕭汀玹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敏雄
特別代理人 黃志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黄誌成
黃椲景
黃堯禮
黄衍領
黃耀殷
黃耀明
黃耀凱
黃官鴻
兼上七人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泓遴(兼黃寶貞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 告 楊千慧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黃敏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
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參照 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所謂表示與意思不 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 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 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 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 臺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其事須一見甚明者屬之( 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臺抗字第54號民事裁判裁定意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主文第1項 後段「並按附表四所示給付補償金額」,惟依附表四所示, 有關受補償人及補償金額似有誤載,應為除聲請人即原告吳 扶恭及相對人即被告黃敏雄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吳扶恭及黃 敏雄應補償之金額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5,488.75元及 289,038元,蓋鑑定結果僅就吳扶恭附圖編號A單獨分得之 69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漏未計算到附圖編號C全體保持共 有之18平方公尺,依吳扶恭及黃敏雄各持分1/4比例計算, 補償金之計算基礎應再各增加4.5平方公尺,故吳扶恭及黃 敏雄之應補償金額分別為585,488.75元及289,038.75元,爰 計算整數並整理如附表所示,請求就判決之附表四更正為附 表所示等語。
附表:
┌──┬─────┬─────────┬─────────┐
│編號│應受補償人│吳扶恭應補償金額 │黃敏雄應補償金額 │
├──┼─────┼─────────┼─────────┤
│1 │黃誌成 │48,791元 │24,087元 │
├──┼─────┼─────────┼─────────┤
│2 │黃椲景 │20,329元 │10,036元 │
├──┼─────┼─────────┼─────────┤
│3 │黃堯禮 │20,329元 │10,036元 │
├──┼─────┼─────────┼─────────┤
│4 │黃衍領 │20,329元 │10,036元 │
├──┼─────┼─────────┼─────────┤
│5 │黃耀殷 │20,329元 │10,036元 │
├──┼─────┼─────────┼─────────┤
│6 │黃耀明 │20,329元 │10,036元 │
├──┼─────┼─────────┼─────────┤
│7 │黃耀凱 │20,329元 │10,036元 │
├──┼─────┼─────────┼─────────┤
│8 │黃永土 │73,187元 │36,129元 │
├──┼─────┼─────────┼─────────┤
│9 │黃官鴻 │73,187元 │36,129元 │
├──┼─────┼─────────┼─────────┤
│10 │黃泓遴 │121,977元 │60,217元 │
├──┼─────┼─────────┼─────────┤
│11 │楊千慧 │146,372元 │72,260元 │
├──┼─────┼─────────┼─────────┤
│ │ 合 計 │585,488元 │289,038元 │
└──┴─────┴─────────┴─────────┘
三、經查,本院民國(下同)107年10月12日所為106年度員簡字 第47號判決理由已敘明依據兩造意願、與鄰地合併開發利用 之經濟需求、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 價值、公共利益之維持、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後兩 造均有適當之聯外道路等情,予以分割,其中,吳扶恭部分 關於訴之聲明主張分別於107年9月21日、同年3月30日陳述 稱:「訴之聲明及陳述事實理由均同前。…」、「一、兩造 共有座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 割為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26日溪地二字第105 0007144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12月17日、文號:溪土測字 第1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 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敏雄 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其 等應有部分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兩造並按鑑價 後之金額補償之。二、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互為補償。三、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陳述事實理由如歷次 書狀所載。…」等語,相對人即被告黃敏雄、黃堯禮、黄衍 領、黃耀殷、黃耀明、黃耀凱、黃永土、黃官鴻、黃泓遴、 黃椲景等曾以書狀或言詞表示同意吳扶恭所提分割方案;各 共有人互為補償之計算方式,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經囑託 鑑定人即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後,依鑑定 報告中所計算之各共有人間應互補償金額,聲請人所應支付 之補償金經鑑定後由原判決審究在案,聲請人並未就本院所 採鑑價報告內容循上訴程序聲明不服,而原判決就聲請人所 指部分核無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 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有何表示錯誤等 一見甚明之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請求更正原確定判決之各 共有人互相補償金額,依首開說明,所請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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