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5號
原 告 林妙冠
林和順
林張敏雲
被 告 南投縣林姓宗親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與林明畑應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 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對林明畑部分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99頁),而林明畑就該部分亦尚未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原告既為撤回林明畑部分之意思表示,該部分訴 訟繫屬即為消滅,本院即毋庸就該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19日以714 萬元購買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農牧用地作為 建廟基地,並借名登記於時任總幹事即訴外人林紹翰名下 ,並列有興建計劃、新建圖、宗廟籌建委員會組織辦法草 案、宗廟籌建委員會組織系統圖、籌建宗廟、會館樂捐獎 勵辦法(下稱獎勵辦法),其中獎勵辦法第1 點規定捐款 10萬元以上者,免費供奉長生祿位1 對,進祠中龕前中列 地位等附有負擔之條件,以此向林姓宗親招捐,是原告於 同年4 月9 日各捐款10萬元,惟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用地 ,欲變更地目殊為困難,故於105 年5 月28日第13屆第2 次會員大會會議提案討論事項第4 案,擬將系爭土地交付 仲介出售並通過在案,嗣系爭土地於107 年5 月出售,同 年7 月取得價金1,100 萬元。
(二)又原告林妙冠於105 、106 、107 年召開會員大會時,均
表明因當時被告已完成購地且有宗廟新建圖及獎勵辦法等 ,使原告相信建廟情事,始予捐款之附有負擔贈與,非一 般香油錢,若系爭土地出售則對特定捐款用途已無法成就 ,售地後捐款應本信賴原則退還,又被告取得建廟捐款後 ,未曾召開過宗廟籌建委員會,且拒絕返還原告各10萬元 ,嗣原告向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未 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經遍查被告購地時之相關資料,原告捐款當時並無所謂之 興建計劃,且經詢問時任之理事長、總幹事亦同,又以興 建計劃論之,其第8 點:經本會第12屆第8 次理監事會議 討論修正之,惟並無該次理監事會議資料及紀錄,且被告 第12屆第7 次理監事會議係於103 年3 月15日召開,第8 次理監事會議若有召開,也在於103 年4 月20日以後,故 原告捐款時應無興建計劃,則何來附有負擔之贈與。(二)又獎勵辦法係於74年被告永久名譽理事長即訴外人林金牌 為籌建會館所擬定,並成立久林建設公司以其盈餘挹注籌 建會館經費,惟不幸被捲款潛逃擱置,原告引用該等擱置 廢棄之資料,作不實之套用,顯不符民法第412 條;再原 告捐款是否退還一節,業經被告第14屆第3 次理監事聯席 會會議充分討論並作成決議:「鑒於本會籌建會館的目標 仍積極進行,故不予退還。」,況捐款業已交付,贈與契 約即已成立,贈與即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於100 年4 月9 日各捐款10萬元與被告作為 興建宗廟使用,業據其等提出捐款感謝狀各1 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 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 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 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 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再 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捐款之贈與附有負擔,然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贈與契約附有負擔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上開感謝狀收據所載「... 捐獻本 會建館(廟)基金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功德無量神人共感 ,特此具狀,以表謝忱。」,僅能證明原告捐款10萬元之 原因係因被告正在募集建館基金之事實,惟該收據並未特 別註明被告因原告之捐款而負有何負擔;原告固又提出獎 勵辦法1 份為證,惟被告否認該獎勵辦法目前仍有適用, 而本件如先不論該獎勵辦法是否仍有適用,依該獎勵辦法 第1 點所載「為興建南投縣林姓宗祠獎勵宗親踴躍樂捐, 以期早日興建完成,其樂捐獎勵等級如下:甲、... 。乙 、... 。丙、樂捐新臺幣10萬元以上者,為當然管理委員 會委員,並永久懸掛10吋瓷像。以上三項樂捐人均得為林 姓宗祠永久管理委員,並得免費供奉長生祿位1 對,進祠 中龕前中列地位。..」,足見依該獎勵辦法,被告履行負 擔之時間點亦係於會館興建完成後始具可能性,在此之前 ,被告自無可能履行該負擔,尚難認被告係不履行負擔, 故原告以被告不履行負擔,而請求撤銷贈與契約,應屬無 據。
(四)至原告主張其等當時係看到被告業已購地,而相信會興建 會館始捐款,然嗣後被告因地目變更問題而將系爭土地賣 出,故特定捐款用途已無法成就,被告自應返還捐款等等 ,惟查,目的性贈與之給付目的因構成受領給付者所必須 付出之對價,自應以得到受領給付者同意為要件,否則, 贈與目的僅係給付者本身之動機,不具有法律上之重要性 ,而依被告所出具與原告之上開感謝狀收據,並未記載僅 供該次興建計畫使用,被告自亦無從知悉原告之內心動機 ,是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就被告應將該次原告之捐款用於 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乙節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業已將 系爭土地賣出,故其捐款目的無法達成,被告應將捐款返 還,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縱有獎勵辦法之適用,然被告履行負擔之時點亦 係於會館興建完成時,而現時會館尚未興建完成,則原告主 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