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8年度,4號
NTEV,108,投簡,4,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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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4號
原   告 丁士娟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莊慶洲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楊秀卿 
訴訟代理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徐棟樑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 ○00號(下稱系爭 房屋,並與上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楊秀卿於民 國105 年12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劉美秀,於106 年1 月19 日登記為劉美秀所有,劉美秀並於同年1 月20日以系爭房 地向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並於同日清償被告向 訴外人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所借之借款,劉美秀每月亦 按時繳納該筆貸款,是劉美秀與被告楊秀卿間確有對價關 係,而非借名登記;嗣於107 年5 月14日原告向劉美秀購 買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7 年9 月7 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委由訴外人群義地政士聯合事務 所(下稱群義事務所)代為辦理,由原告將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600 萬元匯至群義事務所之帳戶,俾利其辦理 後續代償劉美秀原申貸之貸款、繳納稅款等費用支出,剩 餘款項140 萬8,833 元再匯至劉美秀帳戶,是原告與劉美 秀間成立買賣無疑。
(二)惟原告日前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迄今仍 拒不履行;倘認劉美秀與被告楊秀卿間係借名登記關係, 然其效力亦不及於原告,況劉美秀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則劉美秀將系爭房屋移轉予第三人即原告自屬有 權處分,是原告與劉美秀所訂之買賣契約經地政機關登記 ,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有據;縱認劉美秀係無權



處分,原告信賴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因劉美秀 登記之原因無效或撤銷而被剝奪,以彰顯登記之公信力及 第三人信賴保護原則,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楊秀卿劉美秀為母女關係,被告徐棟樑則為被告楊 秀卿之子,因被告徐棟樑負債,故以被告楊秀卿之系爭房 地向民間及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借款,惟被告徐棟樑債 台高築,恐影響被告楊秀卿權益,被告楊秀卿才商請劉美 秀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於劉美秀名下 ,是劉美秀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詎劉美秀竟於 107 年5 月31日對被告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並於訴 訟繫屬中之107 年9 月7 日將系爭房屋以虛偽買賣辦理移 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房屋始終均在被告之保管、使用下 ,劉美秀係借名登記之人,對系爭房屋無權處分。(二)又原告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與劉美秀劉美秀將系爭房屋 抵押設定與原告,是否有真正之借貸關係,原告均未提出 具體事證;復系爭房地為廟地,原告未到現場看過何以會 購買,且於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後,原告才付款,不符 常理,是劉美秀與原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屋移 轉登記,以跳脫借名登記返還予被告楊秀卿,故原告之訴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 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 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 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 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 5 月14日向劉美秀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且於同年9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有系爭 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並經 本院向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告與劉美秀辦理系爭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核閱屬實,足見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屬有據。
(二)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2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 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 ,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 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 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楊秀卿固抗辯其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且為劉美秀所不爭執,並提出本院107 年 度投簡字第383 號民事簡易判決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1 頁至第133 頁),惟依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 二)部分所載,應係劉美秀不爭執系爭房屋自30年迄今均 於被告楊秀卿之保管與使用之下,然並非係對於「借名登 記」一事不爭執,二者意義顯有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 故被告楊秀卿劉美秀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仍有可疑;又縱認該借名登記屬實,依上說明,劉 美秀當時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仍有權處分系爭 房屋,其依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應認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無疑。
(四)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而買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 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 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未有效成立買賣。另第三人主 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96年度 台上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楊秀卿抗辯原告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屋為通謀虛 偽之假買賣,故其2 人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屬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等,惟原告主 張其係於107 年5 月14日與劉美秀簽訂系爭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且其與劉美秀約定系爭房屋價金為600 萬元 ,其於107 年9 月4 日、同年9 月12日已分別匯款400 萬 元、200 萬元至群義事務所,由前揭事務所辦理代償其先 前向台中商銀田中分行申貸之貸款、繳納稅款及地政士代 辦費用後,所餘140 萬8,833 元則於107 年9 月17日由前



揭事務所匯款至劉美秀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內頁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代收入收據、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 表及買賣價金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161 頁至第187 頁),由此可知,原告與劉美秀間就系爭 房屋之買賣,確有支付及收受價金、支付經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地政士及稅捐費用,是原告主張其與劉美秀間確有 買賣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另抗辯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總價金是1, 100 萬元,惟原告僅匯款600 萬元,二者不相符合,且原 告匯入之6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亦有疑義等等,惟被告所 稱之1,100 萬元係系爭房地之總價,而非單純為系爭房屋 之價金,且縱然二者間有落差亦不當然表示原告與劉美秀 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為虛偽。另原告支付價金之資金來源 ,原告固未提出證據證明,惟亦難以原告未交代其資金來 源,而認其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買賣及物權行為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依上所述,被告既然未能舉證原告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互相故意為非 真意之表示之事實,則被告抗辯原告與劉美秀間就系爭房 屋之買賣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等等,自不足採。
(五)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向劉 美秀合法買受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而被告 就其等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 ,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核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 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 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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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