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小字,108年度,118號
NTEV,108,投小,118,201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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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18號
原   告 黃美桃 
訴訟代理人 黃馬煜 
被   告 黃琴月 
訴訟代理人 石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07 年度員簡字第372 號和解成立,原告當庭給付新 臺幣(下同)64,000元與被告,被告並同意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 告,原告至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被告知應 至國稅局員林稽徵所辦理土地增值稅申報,始得辦理移轉登 記,經員林稽徵所核定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應繳稅額為18,1 66元,由原告為代繳人,原告即持員林稽徵所之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代被告繳款完畢,並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完竣,而土 地增值稅之申報,為土地移轉登記之必要程序,被告既為納 稅義務人,原告代被告繳納後,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兩造成立和解當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900 元,面積為150 平方公尺,故其應有部分價值為 95,000元(計算式:1,900 150 1/3 =95,000),其願 退一步少拿31,000元,應該是原告得利,故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其並無獲得利益無從返還,原告以低於公告現值廉價獲 得土地,獲得土地完整性、獲得利益,既然在法院公證下和 解,所謂的不當得利應該不存在,不要再濫用司法資源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7 年度員簡字第372 號和解成立,原告當庭給付64,0 00元與被告,被告並同意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原告嗣並



已繳納土地增值稅款18,16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 ,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開和解 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記載:「一、原告願給付被告64,000 元,並由被告當庭點收無訛。二、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未約定土地移轉時所 產生之稅費應由何人負擔,自可參酌上開規定以定負擔之 人,而本件屬有償移轉,是即應由被告負擔繳納土地增值 稅之義務,原告既已代被告繳納,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18,166元,自屬 有據。至被告抗辯是原告得利等等,惟被告此部分所述顯 屬對於分割共有物本案之意見,與本件無關,兩造既未於 和解筆錄內明確約定,自應參酌土地稅法之規定以定納稅 義務人,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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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