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8年度,42號
NTEV,108,埔簡,42,2019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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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進吉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碧治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建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 ○○鄉○○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2年5月27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94 元予 原告。嗣經調解程序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勘測現場,並就原 告指明之建物占用位置、面積測量如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 即附圖所示後,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末於108 年4月3日具狀 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 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6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3頁)。經 核原告更正聲明系爭建物面積之部分,係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結果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又



變更原聲明第2 項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18 6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相 毗鄰,又系爭房屋西側儲存室及廁所,均無合法使用權源而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 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有之前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於102 年之 申報地價為17 元,並應以年息10%計算每年租金,又原告自 102 年5月27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被告仍繼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且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86平方公尺,因此 被告應自10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 被告應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46 元【 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6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102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 元×年息10%=146元,角不 計入,以下計算均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自102年5月27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4 6元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兩造間雖就系爭土地無使用權之約定,然系爭土 地前手即原告之母田愛昭曾同意以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實 線為系爭土地與同段186 地號土地之分界線,故同意被告使 用該部分系爭土地。嗣田愛昭死亡時,原告應已知悉上情而 不願繼承,事後亦不因原告之弟即李光輝於102年5月27日再 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影響前開約定,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 物就系爭土地應有合法占用權源。又原告於106年5月12日申 請就系爭土地鑑界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 不僅未立即提出異議,且至106年9至10月間,仍請被告兒子 李清雄幫忙於同段187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是原告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再者,系爭建物之面積為86 平方公尺,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大,若不予拆除系爭建物 ,將不會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倘將系爭建物拆除 ,勢必將拆除系爭建物樑柱,而破壞系爭建物整體結構,顯 見原告堅持拆除所得利益甚微,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結 構有重大影響,故原告應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且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里地○○○○000 ○○○○ ○0000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21至25頁、第101至103頁);並於107 年8月6 日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履 勘現場後,並囑請國土測繪中心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面積測量後,與原告上開主張核實相符,此有上 開期日之履勘筆錄、履勘所攝照片、鑑定書、鑑定圖等件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頁、第101至103頁)。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部分,核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 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 還之義務。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節,業經認定如上。又依被告亦於審 理中自承:「(問: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之約 定?)答:均稱無約定。」等語明確。足認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欠缺正當法律權源而使用系爭土地,而屬無權占有 等情,實堪認定。又被告固辯稱兩造間雖就系爭土地無使 用權之約定,然已經系爭土地前手即原告之母田愛昭同意 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當時已知悉上情,嗣不因原告之弟 即李光輝於102年5月27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而影響前 開約定等語,惟依證人李清雄於審理中結證稱:「(問: 被告是否有與地土前手有約定?)答:依據現場界線為使 用權範圍。(問:證人是否參與約定過程?)答:當時我 正在當兵,我是聽母親(即被告)所述。」等語。參酌證 人李清雄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其證言憑信性本有所不足; 況依證人前開證述,顯見當時訴外人田愛昭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時,證人李清雄並非在場參與,嗣後係由被告轉 述予證人李清雄方得以知悉,則證人李清雄之證述可否證 明田愛昭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曾有使用之約定,故自難以 前開證言認定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另被告所提 出之85年、92年102 年間之空照圖,僅能證明前開時期系 爭土地之土地狀況原貌,並無從證明被告與田愛昭存間有 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約定。且被告就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具正當使用權源之利己事項,提出相關具體積極證據 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依前揭說明 意旨,足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 正當法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復辯以原告早已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並未即時 提出異議,已不得再行主張拆除系爭建物等詞。惟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所有人知 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 ,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 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 用。另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 例、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 稱原告106年5月12日申請就系爭土地鑑界時,應已知悉系 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而未立即提出異議,然查原告已 於106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其於函到30日 內拆除系爭建物,此有台中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415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又查系爭建 物已於84年由被告所興建完成,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中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是系爭建物既已 於84年完竣,則原告自無法以105 年之鑑界結果而得以知 悉系爭建物於84年時之越界狀態,故原告顯非於84年間系 爭建物完成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存有越界建築之狀態, 故依前揭說明意旨,而縱認原告已106 年間知悉系爭建物 存有踰越地界之情,仍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 告此部分抗辯,洵難可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倘將系爭建物拆除,勢必將拆除系爭房屋樑 柱,而破壞系爭房屋整體結構,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結 構有重大影響,原告自屬權利濫用等詞。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 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 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 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 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 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 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系爭建物因 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固將損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惟系爭土地屬 原告所有,原告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除 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不 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亦無違反公共利益,難認係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故非屬權利濫用。且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不過為86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占用之大部 分均為系爭房屋儲存室及廁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若 是將系爭建物拆除,以現今拆除之技術,亦不足造成其主 體結構之損害,而危及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其他部分之使用 收益,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自 無違反公共利益,更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殊無權利 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為權利濫用等詞,尚非有據。末被告復辯以,系爭土地與 同段186 地號土地界線應屬為偏移,無非係以地籍圖資網 路便民服務系統之資料為據,惟觀諸系爭網路地籍圖資係 以google衛星圖為基準,套繪周圍土地地籍線,該網路圖 資既未經實地測量,且衛星圖資料亦採用網路資料,其科 學憑信力本屬不足,且本件鑑定圖係經國土測繪中心使用 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 設圖跟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 原圖上所作成之鑑定圖,相較被告所提出之網路圖資資料 更為客觀、合理及科學性,且就系爭土地之地界線部分有 所爭議,本應另依據相關法規申請測量或提起確定界址之 訴,是被告此部分辯,亦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物 上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等節,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 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 約定或習慣。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等節,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屬無法律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102年5月27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是原告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 起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又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元、105年至107年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0 元乙節,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2類謄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3 頁)。是本院斟酌被告雖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系爭建物之結構為鐵皮加強建物 ,且目前系爭房屋周圍雜草叢生等情,此有本院於上開履 勘期日所作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3至98 頁)。是衡諸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 程度,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應 認以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3%計算方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2年5月27日 至102年12月31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為26元【計算式:( 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地面積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 年 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7元×年息3%×﹝219 /365﹞)=26 元,角不計入】;暨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為43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部分土 地面積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2年至104年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17元×年息3 %=43 元,角不計入】;暨自105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 51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6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05年至107年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元×年息



3%=51元,角不計入】,即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 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被告自102年5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 31 日止,應按年43 元予原告,故依前計算比例,共應給付 原告112元【計算式:26+43+43=112 元】;暨自105年1月1 月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51元予原告,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 規定,本院審酌原告拆除系爭建物對被告所涉權益非輕,應 予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機會,爰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酌定被告以12,040元 【計算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86平方公尺×10 7年度1月之公告現值140元)=12,040 元】為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雖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然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僅屬附帶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且敗訴 部分甚微,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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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