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埔小字第56號
原 告 吳詠馨
被 告 羅幸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0 號12樓, 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