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560號
NTEV,107,投簡,560,20190403,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彭育柔 
      楊 翊 
被   告 賴錫治 

      賴慶山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賴錫茂 
      賴鈺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2 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 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 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 ,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 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聲明第1 項原為:㈠被告賴錫治賴慶山就起訴狀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賴慶山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民國103年9月22日 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8年2月14日具狀追加賴錫 茂、賴鈺臻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就系爭 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碧鳳於103年9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被告賴錫治積欠原告債務,故 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張碧鳳之繼承人間就張碧鳳 所遺留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 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依前開說明意旨,自



應以張碧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準此,原告追加賴錫茂賴鈺臻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賴錫治賴鈺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錫治因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使 用,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43 元借款及相關利息 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碧 鳳於103年9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而繼承人即被告均 未辦理拋棄繼承,是系爭遺產應均由被告所繼承。惟被告賴 錫治因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竟與被告賴慶 山、賴錫茂、賴銍臻為遺產分割協議,合意由被告賴慶山就 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該無償移轉予被告賴慶山之行為,致 被告賴錫治名下無任何財產,顯有侵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 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 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賴慶山於103年9月22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賴錫茂則以:系爭遺產均是其父母即被告賴慶山及被繼 承人張碧鳳所購買,且被繼承人張碧鳳之喪葬費亦為被告賴 慶山所支付,是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賴慶山取得。又被告賴錫 茂不知被告賴錫治有無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等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慶山則以:被告賴慶山否認被告賴錫治有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又系爭遺產為其與被繼承人張碧鳳共同努力所得, 且被告賴慶山目前仍居住於內,故於被告方約定有被告賴慶 山單獨繼承,是本件遺產分割係出於身分行為而非財產分配 ,分割時亦不知悉被告賴錫治對原告有無系爭債務存在,並 未規避系爭債務,其餘子女應所有繼承,而非全未分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賴錫治賴鈺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錫治之母即被繼承人張碧鳳於 103年9月22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嗣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賴慶山單獨 取得等情,此有原告提出所述相符之系爭遺產登記第1、2 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投院明家字第1070001525號書函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張碧鳳除戶謄本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1 頁、第45頁、第97至107頁 、第195至205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下稱草屯地政所)調取系爭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調取系爭遺產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第12 5 頁)。又被告賴錫治賴鈺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賴錫治積欠其系爭債務乙節,無非以債權明細查詢表影本 (見本院卷第21頁)為主要論據。惟觀諸前開債權明細查 詢表僅單純記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細繹前開債 權明細查詢表,並未記載欠款人為何,亦未記載欠款信用 卡相關資訊,故無從判斷該債權明細查詢表與被告賴錫治 所積欠系爭債務之關聯性。又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賴錫治申 辦信用卡使用而積欠其系爭債務,然原告就此復未提出相 關信用卡申辦資料等事證。並經本院於108年2月14日當庭 曉喻兩造應於庭後7日提出本件相關事證,然迄至108 年3 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原告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且原告於審理中亦自陳:「(問:原告主張對賴 錫治有債權存在,相關事證為何?)答:僅有交易明細查 詢表,且未提出訴訟與支付命令,目前也無法提出其他事 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是綜合卷內事證 以觀,自難僅憑前開債權明細查詢表而遽認被告賴錫治尚 積欠系爭債務,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其對被告賴錫治存有信 用卡債權,則無受保全之債權存在,即欠缺保全債權之必 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即與前開規定不合,核屬無據。
(三)末以,縱認原告對被告賴錫治之信用卡債權存在,然債權 人核發現金卡、信用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 力,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



人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 分為清償,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本件原告於核發信用 卡、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賴錫治本身原有資力,尚 無從以被告賴錫治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故被告 賴錫治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張碧鳳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即非屬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範 圍至明,是難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撤 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登記為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賴慶山就系爭遺產以分割協 議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附表:
┌──┬──┬────────────────┬────┐
│編號│種類│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
├──┼──┼────────────────┼────┤
│ 01 │土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 1/1 │
├──┼──┼────────────────┼────┤
│ 02 │房屋│南投縣○○鎮○○○段0○號(門牌 │ 1/1 │
│ │ │號碼: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一段668 │ │
│ │ │號)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