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517號
原 告 謝哲堃
被 告 黃建平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土地( 下稱1089地號土地)相毗鄰,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合 法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0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 告所為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1089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於80年8 月28 日辦理建物第1 次登記,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 建物第1 次登記時所測繪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並無 越界占用鄰地情事;又系爭土地上原亦有建物,原始地主在 興建建物時,彼此有簽署使用共同壁之協議書,其上記載共 同使用牆壁將來各無異議,嗣後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因921 地 震損毀拆除,而共同壁則為系爭建物主結構之部分,當時原 地主不敢強拆,以免影響公共安全,是造成共同壁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又原告請求拆除部分是共同壁,依民法79 6 條及最高法院看法,越界建築係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 擴張,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此種關係對事後受讓該各該不 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兩造繼續存在,是原告請求拆除共同壁 沒有理由;另被告願以合理之價格,向原告買回共同壁占用 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面積5. 29平方公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 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107 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13日竹地二字 第1070005928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之3 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 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對於不符合第 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雖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 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 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 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 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 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經查:
⒈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拍賣取得,並於96年2 月13日登記,原 告則係經由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並於106 年8 月10日登記 ,有上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建物於78年起 造後,10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17 之91地號) 當時之所有權人陳文虎與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埔心子段41 7 之87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傅淑琴於80年4 月立有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乙情,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閱系爭建物申 請建造執照時之資料核閱屬實,是以,系爭建物越界建築 ,縱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 亦顯非故意。
⒉又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及本院至現 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建物占用之部分應為共同壁,且系爭 建物為3 層水泥建物,共同壁部分係由正門左側自前一直 往後延伸,足見如予以拆除應將危及系爭建物之結構及居 住安全,復參以占用之面積甚微,並不會使系爭土地形成 畸零地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是以,本院參酌上開
各情,於斟酌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認縱系爭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然 被告仍免為該部分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原告對於被告占用 面積5.2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僅得依法請求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或請求支付償金或以相當之價額購 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但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該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 據。
⒊復依本院所調取系爭建物拍賣時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147 號卷,其內所附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建物之1 至3 樓後部及 屋頂突出物為增建乙節,惟觀諸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 其占用之部分主要是系爭建物前半部之牆壁,是縱然上開 部分有嗣後增建,亦應與本件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88⑴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