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107年度,33號
NTEV,107,投簡,33,2019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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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3號
原   告 張炎文 
      張炎宜 
      張炎維 
      張賜榮 
      張棍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炎成 
被   告 汪育和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15 6平方公尺(以實測面積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履 勘現場及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測量 後,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㈠為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07年3 月26日、107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33.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僅係依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與系爭土地 相毗鄰之同段(下不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 有、同段97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枝梅所有,原告張炎成、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汪幸昌張枝梅曾就互相交換部分土地使 用達成協議,原告張炎成表示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分割 移轉登記完成,該協議內容始生效,第二次討論時其有要求 被告連通路的部分即同段966地號土地所有權也移轉給原告 ,原告就答應換地,嗣後,汪幸昌表示因不符合法律規定無



法辦理土地分割移轉登記,是上開協議實屬無效。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現況已存在多久因年代太久遠其不清楚,同段1009 地號土地是汪幸昌後來才買的,上有被告所興建之建物,該 建物周邊尚有魚池、花園景觀造景、鐵絲網圍籬等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是差不多這十年左右才蓋的,惟系爭地 上物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所述 。
二、被告則以抗辯:系爭土地與同段1009、970地號土地分屬原 告、被告及張枝梅所有,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依重測前之 地籍圖,該占用部分之土地原劃為被告所有,長年以來皆由 被告使用。惟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現原告、被告與張枝梅間相 互占有另一方部分土地情事,三方始就相互占用部分達成相 互為分割合併之協議,且對於相互占有之狀況均彼此容許。 詎料,於三方土地互易協議成立後,原告張炎成復提出須將 同段966地號土地農路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然此並非原本談 定之換地內容,且經汪幸昌詢問同段966地號土地管理者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後,經其表示目前該地並無移轉予私人之 可能,汪幸昌乃轉知原告張炎成,原告張炎成表示若如此則 不同意先前三方換地協議。惟三方換地協議並不包含原告張 炎成另外要求農路過戶部分,原本之換地內容仍屬有效,是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占用部分有合法之使用權源,非無權占有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相毗鄰之同段1009地號 土地為被告所有、同段97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枝梅所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85平方公 尺之魚池、花園景觀造景、鐵絲網圍籬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 所興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三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經本院會同竹山地政及 兩造於107年3月26日履勘現場,製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 錄在卷足參,並由竹山地政繪製附圖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之使用權 源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土地一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所占用之部分系爭土地,依重測 前之地籍圖,該占用部分原劃為被告所有,長年以來皆由被 告使用,重測後才發現原告、被告與張枝梅間相互占有另一 方部分土地情事,三方就相互占用部分達成相互為分割合併 之協議,且對於相互占有之狀況均彼此容許等語。是本院即 應審酌:被告是否有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是所有權人僅得於現占有所有物之人,係 欠缺合法占有使用權源者,方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請求除去妨害並返還所有物。查本件實際代被告與代理全 體原告之原告張炎成進行分割合併協議之證人汪幸昌,於本 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擋土牆跟溝渠是從 父親時就存在,這次國土重測說地籍線有偏移,我才知道有 占用到原告土地,之後我就去問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要怎麼 辦,他們說如果可以的話去找原告張炎成討論,可以用合併 分割的方式;我告訴原告張炎成,原告張炎成同意我跟國土 中心的建議,就做合併分割的動作,當時是原告張炎成在我 家談的;除了我跟原告張炎成的土地外,還有涉及張枝梅的 土地(即970地號土地),張枝梅也有占用到我的土地,我 跟張枝梅說國土中心有建議合併分割,問她同不同意現況分 割,她說同意,因為她要上班無法參與,同意由我全權處理 就好,967地號土地也是我的,但因為生病,把土地過戶給 我兒子;當時說要辦合併分割,在公告期限內要合併完成, 我就直接去找代書,詢問過戶需要的資料,再把所有資料轉 給張炎成。我也有把代書名片給張炎成,跟他說有問題也可 以直接找代書;辦理過程中,原告張炎成又另外提出將一條 農路(即966地號土地)也要過戶給他,但我不知道966地號 土地是誰的,地政說是國有地,國有財產局說那是水溝地不 能轉換;剛開始與原告張炎成談三方換地作法時,完全沒有 特別提到必須要完成分割、移轉到地政事務所登記,協議才 算數;當時協議交換範圍就是使用現況,也就是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是我們使用,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 107年3月26日、107年4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 )所示:編號B、面積119.95平方公尺土地是田埂砌的路、 編號C、面積209.93平方公尺土地是以水溝為界;從頭到尾 幾十年來都是給大家走,張炎成說如果不能過戶的話他就不 辦了,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
㈢對照系爭土地及1009、970地號土地確實與105年間進行重測 一情,有竹山地政107年8月10日竹地二字第1070003785號函 附系爭土地、967、970、1009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重測前、後地籍圖在卷;又原告自承未一口回絕汪幸昌 之建議等語(見本院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 證人汪幸昌所述為真。再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張炎成、被告、張枝梅就系爭土地及967、970地號土地 互易之協議,業已就互易之標的範圍明確約定為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使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由原告使用、編號C部分土地由張枝梅使用,應堪認定三方 已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原告就其所為必須要完成分 割、移轉到地政事務所登記,協議才算數之主張,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之,無從認定原告曾對於履行期間及方式等非必要 之點表示意思,依上開規定,即推定三方互易契約成立。 ㈣又按,互易之債權契約與依互易契約而完成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不同,前者在契約當事人間,均可本於互易契約行使移 轉登記及交付占有之請求權,且縱然法令限制標的物之移轉 登記,契約當事人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不影響互易 之債權契約效力。查本件兩造及張枝梅等三方間,就系爭土 地、1009、970地號土地存在互易契約,姑不論三筆土地在 履行過程中,是否因分割合併受法令限制而無法登記,依上 開說明,不影響互易契約之效力。被告係本於該互易之協議 ,對原告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 部分土地,原告自無從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占 有上開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133.85平方公尺土地,非無法律上合法權 源。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3 .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並應繳足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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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