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裼鳳
訴訟代理人 黎科季
張育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柏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彩雲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九點零六平方公尺之臥室、乙部分,面積一點二一平方公尺之浴廁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定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與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之界址,以附圖二所示A-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界址。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項所謂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互相牽連之一種,自非不得提 起反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89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路00號建物(下稱78號建物)內之臥室及浴廁占用原 告所有同段89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提起確認界址之反訴,而上開臥室及浴廁有無占用系 爭土地事涉兩造土地之界址係在何處,準此,反訴標的即為 本訴標的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被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經房屋仲介商仲介購買系爭土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號之建物,並於 107 年1 月12日完成交屋,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896 地 號土地相毗鄰;嗣於原告清理上開建物時始發現被告所有 78號建物內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 中心)鑑測日期107 年10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 示甲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臥室、乙部分,面積1.21 平方公尺之浴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遂向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結果發現上開地上物越界占用 系爭土地約3 分之1 面積;又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政府 機構中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且其 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方法,其測量 結果自有相當可信度,故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 。
⒉又依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1 月18日測籍字第1081300233號 函,已說明被告所提供之重測前地籍圖因係影印,難免與 原膠片地籍圖有所伸縮而失準,而重測後地籍圖與附圖一 堪為一致,顯見現在地籍圖之可信性,被告實不應以71年
地籍圖為依據而侵占系爭土地;再由空照圖可知,系爭土 地於77年11月9 日前仍為空地,而依系爭土地原地主即訴 外人王智新於77年10月18日出具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可 知王智新當時並未住居當地,致使被告有機會於78年越界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圍牆,嗣後並加蓋鐵皮房間;又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約定,被告亦無合法之使用權 源,被告所為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侵害。
⒊復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自106 年9 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 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相當於租金之價額;系爭土地位於埔里鎮鬧區,附近有國 中小學暨旅館,周遭建物均多作商用或住家使用,對外交 通均甚便利,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建築建物供臥室及浴廁 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自屬合理,系爭土地106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3,313 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4 元(計算式:3,313 元/ 平方公尺【9.06+1.21】10% 12=284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自106 年9 月起至107 年6 月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2,840 元【284 元10=2,8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84 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⒋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 面積9.06平方公尺之臥室、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 浴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 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4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如有占用系爭土地,因占用部分位處系爭 土地裡面,認以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896 地號土地重測前原為茄苳腳小段 26之11地號土地,而依71年地籍圖和現地籍圖觀之,可知 現地籍圖之轉折後退了3 米多,以致反訴被告訴請反訴原 告拆屋還地,反訴原告才發覺78年之地籍圖重測有誤;又 反訴被告所提之空照圖不知真偽、模糊不清,亦是反訴被
告自己解讀,與事實不符,甚且將他人房屋亦劃入解讀, 故不可採;又由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78號建物早於57年即 已課稅,並在查丈紀錄中載「民20年」為建照年月,惟房 屋平面圖和房屋實況不符,乃係因未會同地政測量,僅係 稅務人員查估之略圖,是不能作為比對之基準;復由勘驗 照片可知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非最近所建之建物,面積亦不 小,反訴被告之前手不可能放任反訴原告將甲部分建於系 爭土地上多年;再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以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日期107 年10月24日補充鑑定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A-E-G-P-J-O-K-Q 連線,則896 地號土地面積 即為66.15 平方公尺,已接近重測前面積即68平方公尺, 但仍減少,爰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所有 896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二所示A-E-G-P-J-O-K- Q之藍色連接虛線。(二)反訴被告抗辯以:反訴原告本身不具地政專業,就71年之 地籍圖和現地籍圖比對之解讀是否正確有疑問;又反訴原 告於78年地籍圖重測後,並未依法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 ,因而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反訴原告業 已領取土地權狀,且反訴原告於93年申請建照時,亦繼續 沿用78年鑑界結果,益見反訴原告認為78年地籍圖測量結 果並無違誤,惟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後 ,始爭執78年地籍圖測量結果之正確性,足認反訴原告之 主張實屬延滯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訴訟,妨礙反訴被告收回 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又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係反訴原告 於78年所建造,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亦是80年才興建做廚房 ,重測前並無附圖一所示甲、乙部分;再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方法相較於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使用人工鑑測所生之錯 誤已能有效排除,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方法周延可信,故如 附圖二所示A-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即現在之地籍經界線 始為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896 地號土 地及其上7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 相毗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 、系爭土地及896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第55頁、第371 頁至第375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審理確認界址事件決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時,應 審酌之事項為何,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參酌土地法第46條
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 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 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可知凡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確定界址時,原則上應依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指界之界址為準,如未到場指界則依順序定之。如到場指 界發生界址爭議而由法院裁判時,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 法院應斟酌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情形,如未到場指界, 則依鄰地界址,亦即依實地上現有之相鄰界址、現使用人 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之順序以確定界址,足 見確認界址,於雙方當事人在地政人員實施重測前之地籍 調查時曾到場指界明確,且雙方指界一致並無疏誤時,其 界址之認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雙方當事人一致之 指界為準,惟倘雙方當事人並無一致之指界,則依前開條 文之規定,有關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 址、地方習慣等客觀基準予以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圖二所示C-D 連線之界址(即地籍圖經界線),於78 年重測時經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26之2 地號) 及89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腳小段26之11地號)當時 之所有權人於指界時均指界一致等情,業經本院向南投縣 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78年重測時之重測地籍調查表核閱無 誤(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9 頁),且現行地籍圖經界 線即係依78年重測時指界一致之界線為重測乙節,亦有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 年2 月23日埔地二字第10800016 46號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 頁),堪認如附圖 二所示C-D 連線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一致之界址,而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就如附圖二所示B 、C 、D 點指界之經 界物均為牆壁,惟該牆壁是否即為上開占用臥室之牆壁, 經本院向南投縣○○○○○○里○○○○00號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及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第357 頁至第363 頁), 依照896 地號土地目前於地籍圖上之形狀再對照上開平面 圖,均無法比對出上開占用臥室之位置,而78號建物起課 年月是57年1 月,從而,應認78號建物於起造時應無上開 占用臥室之存在,被告復未提出當時指界時之牆壁即係如 附圖一所示甲部分臥室之牆壁,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土地之 界址係如附圖二所示A-E-G-P-J-O-K-Q 之藍色連接虛線,
應不可採,是本院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二所示 A-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為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896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8平方公尺,重測後只 剩56.52 平方公尺,且重測後896 地號土地之形狀業已變 更,少了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面積等等,惟依土地法第 46條之1 、第46條之2 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 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 正確,而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於78年間既經重測,顯 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既稱重測,測量後 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 之必然結果,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 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 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 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故被告上開抗辯, 即難認為可採。
⒊從而,本院確定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二所示A-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 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 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 。
(四)經查,本院認定系爭土地與896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 二所示A-B-C-D 之黑色連接實線,是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甲、乙部分即為被告所有78號建物內之臥室、浴廁所占 有,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得合法占有之事實,應屬 無權占有無訛,逾越之部分,依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 頁),該臥 室其中一面與如附圖二所示A-E 黑色連接實線平行,故被 告於拆除甲部分之臥室前,如能先將該面房門部分之磚牆 補上而加強結構,應能確保78號建物之結構安全,且78號
建物之2 樓係以鐵皮加蓋,故縱然拆除,應認亦不會導致 被告受有太大損害,況以現今拆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於 拆除前依建築技術予以固定支撐,及拆除後進行結構補強 ,應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故本件難認有民法第79 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五)復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 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 者,以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六)經查,系爭土地周圍有商店、水果行,生活機能佳,且直 接臨隆生路,交通方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而系爭土地107 年1 月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13 元,亦有上開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憑,並審酌占用部分係供作臥室 及浴廁使用,本院綜合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本件原告係請求 被告給付106 年9 月至107 年6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本係抗辯上開臥室及浴廁早於78年重測時即已存 在,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不當得利,原告亦 未陳明其有於106 年之公告期間申報地價,是自應以該年 公告地價之80% 為其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106 年之公告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141 元,此有南投縣政府不動產交易 資訊服務網土地現值與公告地價查詢列表1 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07 頁),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106 年及 107 年之申報地價即均為3,313 元,依此計算,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2,268 元(計算式:3,313 【9. 06+1.21】8%10/12 =2,26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 月給付原告227 元,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即確定為如附圖二所示A-B- C-D 之黑色連接實線,是被告所有78號建物內之臥室及浴廁
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其得有權占用之證 據,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9.06平方公尺之臥室 、乙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浴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2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件原告勝訴之本判決主文第1 、2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