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會款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7年度,204號
NTEV,107,埔簡,204,2019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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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埔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李珮宇 
      陳 姃 
      楊月雀 
      賴月美 
      盧儀潔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王慧媚 
原   告 陳麗雪 
      秦淑芳 
      張雅芳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怡礽 
原   告 梁富美 
      陳月珠 

被   告 王梅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以訴外人王玫靜為會首之合會(下 稱系爭合會),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會款為 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會期自民國104 年10月5 日至10 7 年7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而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 會 外,其餘原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 ;又被告於第10會即105 年7 月5 日以6,000 元得標,得款 704,000 元,被告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6,000元,詎被告自 106 年5 月起即避不見面,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共390,00 0 元,迭經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顯無履行合會契約誠意 ,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未參加系爭合會,係其姊王玫靜虛列其名 義入會,並於105 年7 月5 日遭王玫靜冒標,其未取得得標 之會款,此亦經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453 號刑事判決查明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等參加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34人,每會之 會款為20,000元,會期自104 年10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日止,每月5 日開標,除原告陳怡礽參加2 會外,其餘原 告均參加1 會,且原告迄第19會時,均未標活會;又「王 梅雪」於第10會即105 年7 月5 日以6,000 元得標,得款 704,000 元,「王梅雪」得標後,應每月給付26,000元, 詎「王梅雪」均未交付會款,迄今已積欠15個月會款共39 0,000 元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爭執,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王梅雪」名義標得 第10會之人即為被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王玫靜因系爭合會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活會會員提出 告訴,而被告經檢察事務官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陳稱: 「(之前有無參加王玫靜104 、105 年組成之互助會?) 我同意王玫靜以我名義參加互助會,實際我沒有參加,會 款都是王玫靜繳交,我有授權她用我名義去標會。」等語 (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第52頁 ),足見王玫靜已獲被告之授權代理其參加系爭合會暨處 理系爭合會之相關事宜甚明,且既然王玫靜對外係以被告 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則為求合會會員身分認定之明確及 其他會員或第三人之合理信賴,自應認被告確具有會員之 身分,被告事後始抗辯其未同意王玫靜以其名義參加系爭 合會,即難採信。
(三)次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 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 亦成立合會。前項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 會款。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



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 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 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09 條 之9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均為系爭合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被告為 已得標之死會會員,依被告投標之金額,其於得標後,各 期需交付26,000元之會款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合會於 106 年5 月5 日即第20期開標時已不能繼續進行,業經原 告於書狀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仍應於106 年5 月5 日以後 之每屆標會期日將其各期所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與尚未 得標之會員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其等會款,應 屬有據。而自106 年5 月5 日至107 年7 月5 止,尚餘15 期未開標,故被告剩餘所應給付與活會會員之會款共為39 0,000 元(計算式:1526,000=390,000 ),而依原告 於書狀中所述(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主張系爭合會 尚有15個活會,故請求之390,000 元,係請求被告給付除 原告12人外,尚有3 名未一同起訴之活會會員,惟其餘3 名活會會員之權利原則上應由其等自行主張,是原告請求 被告各給付其等26,000元(計算式:390,000 15=26,0 00),自屬有據,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各2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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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