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7年度,102號
NTEV,107,埔簡,102,201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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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埔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李調席


上原告與被告蘇炎鍊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顏淑容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應按追加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另民法第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 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是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8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 上收文戳章可憑,而因原告起訴狀上所載部分共有人業已死 亡,經本院命原告應追加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後, 原告於107 年4 月13日具狀追加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其 中亦包含被告顏淑容,惟被告顏淑容已於81年8 月17日出境 ,且於86年12月23日經地政事務所為遷出登記,有被告顏淑 容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復被告顏美花即被告顏淑容之 姊於108 年1 月17日具狀陳稱被告顏淑容於104 年8 月29日 亡於日本,有書狀1 紙附卷為憑,故被告顏淑容於起訴前已 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被告顏淑容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且應按追加人數提出繕本到 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另為利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原告於補正被告顏淑容上開事 項時,應再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到 院,並事先自行核對是否有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或成年 ),而應追加及聲明由繼承人(或該已成年之人)承受訴訟 之情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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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