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調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丁誌儀
丁誌魰
蘇興堂
吳丁樹
丁仁後
相 對 人 李坤政
即 被 告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並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鄰000 ○00000 ○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等人分別所有, 兩造簽立租約後,被告因有積欠租金長達1 年之情,嗣經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法訴請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因原告對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 租貨物返還請求權(未據原告記載明確),係以該物永久的 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貨物交付請求 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亦即後者之訴訟標的 價額才是以租賃權之價額(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規定) 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可參。是本 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既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 準,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若原告無法提出鑑價報告,至少需檢具坐落系爭不動 產附近、與系爭不動產屋齡相近不動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為據,並得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 比7 比例方式,以 此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單價及總價),並以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