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用物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簡調字,108年度,35號
PKEV,108,港簡調,3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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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港簡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代 理 人 徐子懿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麒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 10日當庭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提出㈠查報三福氣體股份有限 公司、翔麒工程有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 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並請更 正起訴狀原、被告法定代理人。㈡提出借用合約,並提出立 式儲罐之照片。㈢提出原告當初購買立式儲罐之發票、收據 等文件。㈣提出起訴狀所列原證1 、2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 正,有本院查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3-17 頁),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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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麒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