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108年度,71號
PDEV,108,斗簡,71,201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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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71號
原   告 蕭世民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邱昭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宗義  住花蓮縣○○鄉○○村000○00號
被   告 許洪素枝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許榮杰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許柑如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許淑美  住彰化縣○○鎮○○路○段000
            號
      許雅涵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許善筑  住同上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陳以玲  住同上
被   告 許育睿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
           3樓
法定代理人 黃品臻  住同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昭雄應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土地,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二地資字第七四二二三號所為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洪素枝許榮杰許柑如許淑美許雅涵許善筑許育睿應就被繼承人許春益所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筆土地,由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以二地資字第七四二二二號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洪素枝許榮杰許柑如許淑美許雅涵、許 善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院 102年度訴更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由原告及訴外人蕭世朗蕭正洋蕭正立蕭女玲、蕭女妙、蕭女蓉、蕭淑惠蕭順慧姚慧雯、姚 宏達、姚宏杰林建民黃建邦朱黃珍梅黃青梅、黃若 梅、黃苑梅等人(下稱蕭世朗等17人)取得所有權。後為簡 化共有關係,蕭世朗等17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 。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尚有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許永忠許諒春許世文就系爭 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以擔保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所生 之金錢補償額新臺幣(下同)13,650元;被告許洪素枝、許 榮杰、許柑如、浦淑美、許雅涵許善筑許育睿等七人( 下稱被告許洪素枝等七人)之被繼承人許春益及訴外人許萬 清、許文華許文進許三貴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以 擔保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額34,200元 ,因訴外人許永忠許諒春許世文等三人於判決前已將其 持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邱昭雄,故其三人就系爭土地取得之金 錢補償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即移轉並登記予被告邱昭雄。(二)許春益、訴外人許萬清許文華許文進許三貴對原告之 金錢補償額34,200元,均分後一人為6,840元,原告已分別 向訴外人許萬清許文華許文進許三貴為清償,並已塗 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法定抵押權;另許春益於105年4月1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洪素枝等七人。
(三)就被告邱昭雄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將金錢補 償額13,650元匯入被告邱昭雄於中華郵政之帳戶,有原告之 轉帳憑證可證,惟被告邱昭雄竟以各式理由拖延,至今原告 仍未收到被告邱昭雄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許昭雄自應 負塗銷系爭土地法定抵押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為請求,並請求如訴之聲明1項所示。
(四)就許春益部分:原告已於106年11月15日將金錢補償額6,840 元,匯入被告許洪素枝彰化縣二林鎮農會之帳戶(000000 00000000),有被告許洪素枝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原告之轉帳 憑證可證,原告已取得被告許洪素枝許榮杰許柑如、許 淑美、許雅涵許善筑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08年3月 2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給付被告許育睿1,000元,由其訴訟 代理人黃品臻收受,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 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已隨之消滅,自應 予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 態,顯有妨害,而該抵押權於許春益去世後,被告許洪素枝 等7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基於土地登記連續性之考量,原



告請求被告許洪素枝等7人應先將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行塗銷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48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102年間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計算補償金額; 另本件之訴訟費用原告同意負擔。
(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昭雄則以:
1.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於102年判決,被告邱昭雄於104年 才買受土地,於106年才登記,原告以102年的判決補償給被 告邱昭雄,沒有把102年至106年的土地增值稅計算給被告邱 昭雄,這筆錢應該返還;故被告邱昭雄不同意塗銷;法院判 決沒有寫到增值稅部分,判決後逾期登記會被罰。且法院判 決是102年當時的土地價值,和現在的價值應該是不同,這 四年來土地增值的錢,原告應該要給付給被告等語。 2.被告邱昭雄有收到原告之匯款13,650元。(二)被告許育睿則以:於本院108年3月26日當庭收受原告所交付 之1,000元,無其他意見。
(三)被告許洪素枝許榮杰許柑如許淑美許雅涵許善筑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系爭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由原告及訴外人蕭世朗等17人取得所有權。 後為簡化共有關係,蕭世朗等17人協議由原告單獨登記為所 有權人。因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尚有金錢補償,許永忠許諒春許世文就系爭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以擔保因系爭 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額13,650元;訴外人許 春益、許萬清許文華許文進許三貴之全體繼承人就系 爭土地取得法定抵押權以擔保因上揭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 金錢補償額34,200元;訴外人許永忠許諒春許世文等三 人已將其持有部分出賣予被告邱昭雄,故其三人就系爭土地 取得之金錢補償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即移轉並登記予被告邱 昭雄。許春益、訴外人許萬清許文華許文進許三貴之 全體繼承人對原告之金錢補償額34,200元,均分後一人為 6,840元,原告已分別向訴外人許萬清許文華許文進許三貴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並已塗銷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法 定抵押權;另許春益於105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許洪素枝等7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 書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許春益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為證。又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洪素枝許榮杰許柑如許淑美許雅涵許善筑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之前揭說明,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實在。
(二)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被告邱昭雄自認有收到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 金錢補償,即原告之匯款13,65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銀 行交易通知跨行轉帳交易網頁資料,且為被告邱昭雄所當庭 自認;另許洪素枝許榮杰許柑如許淑美許雅涵、許 善筑、許育睿均收受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之金錢補償價 金,故均同意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本院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原告既已對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債權清償完畢,應認系爭土地之補償 金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從而,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既係擔保系 爭土地之補償金債權而設定,而其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惟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該抵押權之存在對於原告之 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原告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又系爭分割共有 物事件判決後原共有人許春益死亡,並由被告許洪素枝等7 人繼承,業如前述,而被告許洪素枝等7人尚未辦理系爭土 地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此觀前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足明,是 原告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先請求被告許 洪素枝等7人就被繼承人許春益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 之法定普通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亦屬有憑,均應予 以准許。至被告邱昭雄抗辯其於104年始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於106年始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未將102年至106年 土地增值稅計算給被告邱昭雄,且補償金應以106年之土地 價值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被告邱昭雄所設定之法定 抵押權,僅「擔保民國103年9月22日102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 決分割共有物所生之金錢補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650 元,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增值後之價值,原告既已 將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650全數清償完畢,基於抵押權之從 屬性,該抵押權即歸於消滅,被告邱昭雄以前詞抗辯,拒絕



塗銷,均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並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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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不動產│地號、面積 │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類及範│
│ │種類 │ │ │期、登記日期、設定權│ │(新臺幣元) │ │圍 │
│ │ │ │ │利範圍 │ │ │ │ │
├──┼───┼──────┼───┬─────┼──────────┼─────┼───────┼────┼────────┤
│ 1 │土地 │彰化縣二林鎮│蕭世民│4分之1 │106年二地資字第74222│5分之1 │34,200元 │許春益 │擔保103年9月22日│
│ │ │外竹段557地 │ │ │號、106年10月17日、4│ │ │ │102年度訴更字第7│
│ │ │號、面積86平│ │ │分之1 │ │ │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
│ │ │方公尺 │ │ ├──────────┼─────┼───────┼────┤所生之金錢補償 │
│ │ │ │ │ │106年二地資字第74223│1分之1 │13,650元 │邱昭雄 │ │
│ │ │ │ │ │號、106年10月17日、4│ │ │ │ │
│ │ │ │ │ │分之1 │ │ │ │ │
├──┼───┼──────┼───┼─────┼──────────┼─────┼───────┼────┼────────┤
│ 2 │ │彰化縣二林鎮│蕭世民│1分之1 │106年二地資字第74222│5分之1 │34,200元 │許春益 │擔保103年9月22日│
│ │ │外竹段557-3 │ │ │號、106年10月17日、1│ │ │ │102年度訴更字第7│
│ │ │地號、面積 │ │ │分之1 │ │ │ │號判決分割共有物│
│ │ │710平方公尺 │ │ ├──────────┼─────┼───────┼────┤所生之金錢補償 │
│ │ │ │ │ │106年二地資字第74223│1分之1 │13,650元 │邱昭雄 │ │
│ │ │ │ │ │號、106年10月17日、1│ │ │ │ │
│ │ │ │ │ │分之1 │ │ │ │ │
├──┴───┴──────┴───┴─────┴──────────┴─────┴───────┴────┴────────┤
│備註:許春益之繼承人為許洪素枝許榮杰許柑如許淑美許雅涵許善筑許育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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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