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許勝准
被 告 許文慶
許漢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漢民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文慶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許勝准與被告、訴外人黃精富、黃取、黃萬 、吳幸旻、洪傅淑珍、黃金德前共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訴外人黃精富、黃取、黃萬、許 世強、黃金德前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以101年度斗簡字第112號分割共有物民 事事件,判決原告取得分割後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38/10000、490-2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490-8、490-2地號土 地),並應給付被告補償金各新臺幣(下同)18,802元,系 爭土地並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設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因被告遲延受領補償金,原告已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而為清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被告即負有 塗銷抵押權之義務,然被告至今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顯已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 簡字第112號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 抵押權登記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提存書等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 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 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 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 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 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又債權人受領遲延 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 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 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 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因系爭土地分割之補償金而 成立法定抵押權,已分別通知被告領取補償金,被告均未領 取而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遂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將被告未 領取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業經本院調取107年度存 字第426、427號清償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準此,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揆諸前開規定及裁 判意旨,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抵 押權之義務。被告怠於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係妨 害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於法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分別塗銷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瑶芳
附表一:
┌──┬──┬───────┬────┬────┬──┬────┬───┬────┬───┬───┬────┐
│編號│登記│地號、所有權人│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設定義│設定權│共同擔保│
│ │次序│、權利範圍 │定登記收│、登記原│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務人 │利範圍│地號 │
│ │ │ │件年期 │因 │ │新臺幣)│及範圍│比例 │ │ │ │
├──┼──┼───────┼────┼────┼──┼────┼───┼────┼───┼───┼────┤
│一 │0006│彰化縣埤頭鄉稻│彰化縣北│普通抵押│104 │69,626元│擔保本│許漢民、│許勝准│10000 │埤頭鄉稻│
│ │-003│香段490-8地號 │斗地政事│權、法定│年12│ │院北斗│18802/ │ │分之 │香段 │
│ │ │、所有權人許勝│務所104 │。 │月 │ │簡易庭│69626 │ │938 │490-2、 │
├──┼──┤准、權利範圍:│年北登資│ │28日│ │101年 ├────┤ │ │490-8地 │
│二 │0006│10000分之938。│字第 │ │。 │ │度斗簡│許文慶、│ │ │號。 │
│ │-004│ │077983 │ │ │ │字第11│18802/ │ │ │ │
│ │ │ │號。 │ │ │ │2號分 │69626 │ │ │ │
│ │ │ │ │ │ │ │割共有│ │ │ │ │
│ │ │ │ │ │ │ │物事件│ │ │ │ │
│ │ │ │ │ │ │ │所生之│ │ │ │ │
│ │ │ │ │ │ │ │金錢補│ │ │ │ │
│ │ │ │ │ │ │ │償。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登記│地號、所有權人│抵押權設│權利種類│登記│擔保債權│擔保債│抵押權人│設定義│設定權│共同擔保│
│ │次序│、權利範圍 │定登記收│、登記原│日期│總金額(│權種類│、債權額│務人 │利範圍│地號 │
│ │ │ │件年期 │因 │ │新臺幣)│及範圍│比例 │ │ │ │
├──┼──┼───────┼────┼────┼──┼────┼───┼────┼───┼───┼────┤
│一 │0003│彰化縣埤頭鄉稻│彰化縣北│普通抵押│104 │69,626元│擔保本│許漢民、│許勝准│全部 │埤頭鄉稻│
│ │-003│香段490-2地號 │斗地政事│權、法定│年 │。 │院北 │18802/ │ │ │香段 │
│ │ │、所有權人許勝│務所104 │。 │12 │ │斗簡 │69626 │ │ │490-2、 │
│ │ │准、權利範圍:│年北登資│ │月 │ │易庭 │ │ │ │490-8地 │
├──┼──┤全部。 │字第 │ │28 │ │101年 ├────┤ │ │號。 │
│二 │0003│ │077983 │ │日。│ │度斗簡│許文慶、│ │ │ │
│ │-004│ │號。 │ │ │ │字第11│18802/ │ │ │ │
│ │ │ │ │ │ │ │2號分 │69626 │ │ │ │
│ │ │ │ │ │ │ │割共有│ │ │ │ │
│ │ │ │ │ │ │ │物事件│ │ │ │ │
│ │ │ │ │ │ │ │所生之│ │ │ │ │
│ │ │ │ │ │ │ │金錢補│ │ │ │ │
│ │ │ │ │ │ │ │償。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