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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民事),斗小字,107年度,188號
PDEV,107,斗小,188,201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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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斗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彥梅 
訴訟代理人 楊喻棉 
      謝文卿 

被   告 仁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原公司名稱為「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久 福公司),嗣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變更為「希望 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希望公司);又訴外人即「九福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九福公司)負責人謝文卿為 原告之主要投資者,希望原告與九福公司兩家公司內部能統 一處理款項,且為被告所知悉,從而,向被告請款單皆以「 九福公司」會計部處理之,合先敘明。
㈡依兩造於104年3月26日簽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依就 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外國人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為被告引進外國移工,並協助被 告與外國人溝通、協調、安排體檢、代為管理住宿等事宜, 且原告亦因此為被告引進外國移工TRIEU TIEN CHUONG(中 文名字:趙進彰)、NUNG VANTHANG(中文名字:農文勝) 、TRAN NHAT DUOC(中文名字:陳一樂)等三位移工(下稱 系爭移工)入境臺灣(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26日、103年 11月19日及104年12月8日),暨由原告為系爭移工承租彰化 縣○○鎮○○路○段000號房屋作為宿舍,並在被告公司工 作。然被告卻於105年3至7月份拒絕給付系爭移工之服務費 與住宿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4,803元。



㈢系爭契約第1條、第5條第4款、第7條第2項分別約定:「本 契約期間104年3月26日至107年3月25日。」、「甲方之義務 …四、甲方委託乙方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 接續聘僱手續前,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60 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 「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 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且原告否認有收受被告於 105年5月31日所寄發社頭郵局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一存 證信函),蓋原告及九福公司並非同一法人,且系爭一存證 信函係針對九福公司所寄發。其次,原告亦否認被告所抗辯 :原告未落實服務品質且未適時回應,系爭移工乃自行於他 處租屋,並於搬遷前已口頭告知原告等情事云云,甚至,系 爭移工在外另行承租房屋應係被傲協助安排,並由被告與他 人訂約,被告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為真實。 ㈣對於被告於同年6月2日以社頭郵局5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 二存證信函)發文告知原告於同年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及 對於彰化縣政府108年1月7日勞外字第1070466860號函覆意 見等情,原告均不爭執。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及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第21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被告 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採乃因系爭契約期限尚未 屆至,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將導致原告無從向系爭移 工繼續收取服務費及住宿費等損失,而系爭移工之損失共計 34,803元(含趙進彰服務費1,303元、住宿費用10,000元、 農文勝之服務費1,700元、住宿費用10,000元、陳一樂之服 務費1,800元、住宿費用10,000元),顯然原告因系爭契約 終止受有損害,亦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被告對此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之請求金額係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加以請求,並未超過合理範圍。 或有論者認為住宿費不過為外籍勞工承租房屋之補貼,倘外 籍勞工在外租屋,則無庸給付住宿費云云,然系爭二存證信 函卻遲至105年6月2日始寄發,導致原告平白浪費住宿空間 ,卻又無法取額租金收益,仍造成原告損失時毋庸置疑。 ㈤爰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34,8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移工入境後曾多次向被告反應原告未善盡服務之責,只 會收取服務費,但對於移工之工作及生活所需協助皆置之不 理,故主動要求更換仲介公司,被告乃於105年6月2日去函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㈡依勞動部(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1日勞職管字第 0970006383號函文解釋,外國人是否與仲介公司簽訂服務契 約,可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且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意旨,仲 介公司未提供完善服務而使外勞遭受不利益,顯違公平,亦 非民法第549條第2項立法意旨,應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 得以終止契約。本件實係九福公司未落實服務品質且未適時 回應,系爭移工乃自行於他處租屋,並於搬遷前已口頭告知 九福公司,被告方於105年5月31日以系爭一存證信函發文告 知九福公司關於系爭移工已另行在外租屋,且自行繳費予新 房東,無積欠原告任何住宿費用。再於同年6月2日以系爭二 存證信函發文告知原告於同年月9日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 一、二存證信函發文對象有所不同,乃係原告之前已請求以 九福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款,且九福公司與久福公司名稱同音 ,及久福公司變更公司名義為希望公司,被告並不清楚,上 開幾家公司係屬同一家員工,從而,被告才會遭受混淆誤導 ,此有九福公司與久福公司之存證信函及名片地址等資料可 資為憑。
㈢參照原告請求金額內容觀之,係請求105年7月份之服務費4, 803元,以及105年3月至6月之住宿費用30,000元,而系爭一 存證信函已說明系爭移工已於105年3月1日另行在外租屋, 且自行繳費予新房東,無積欠原告任何住宿費用;因依就業 服務法規定,系爭移工需辦理住宿地址變更,被告乃將相關 文件資料提供予原告,然原告卻拖延至105年4月4日,方以 九福公司名義辦理變更,此實屬原告公司內部管理之重大瑕 疵,不應由被告承受。
㈣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契約係屬無償契約,且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第2款前段是隨時可以終止,我們的情形是不屬於第2款但 書所約定的情形,不需要60日前要預告才能終止。就被告之 理解,原告今日所請求的項目是屬於外勞應給付的服務費及 住宿費用,依照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並沒有約定說要由被告 支付的道理或依據,且是外勞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外勞自行 在外租屋,所以被告才沒有給付外勞全部薪資後,再向外勞 請求給付應付給原告之服務費及住宿費用,原告之請求並無 請求權依據存在。
㈤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4年3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為被



告引進系爭移工,並由原告代系爭移工在外承租宿舍,原告 則向系爭移工收取每人每月2,500元之膳宿費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抗辯系爭移工於105年3月1日搬遷至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弄0號宿舍,且被告分別於105年5月31日 、105年6月2日寄發系爭一、二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系爭 移工在外另行承租宿舍,且已繳納相關房租予新房東並由被 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業據被告 提出系爭一、二存證信函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彰 化縣政府105年6月18日府勞外字第1050191689號函等件為證 ,且前開事實亦經另案即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 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兩造之相關公司或同一企業機構分別為 九福公司、宏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宏釧公司】),亦屬事 實。此外,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狀中業已自認九福公司負責 人謝文卿為原告之主要投資者,且希望原告與九福公司內部 能統一處理款項,且為被告所知悉,從而向被告之請款單皆 以「九福公司」會計部處理等事實;而被告復於108年1月24 日答辯狀中自認被告與宏釧公司為同一負責人,且為內部統 一處理,亦為原告所知悉等事實,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 兩造間之相關內部人員就系爭契約所為相關意思表示,應直 接對兩造發生效力,併此敘明。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於不利於原告之時間終止系爭契約,導致 原告無法向系爭移工收取服務費及住宿費共計34,803元,此 部分應由被告賠償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 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民 法第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約定:「契約自甲、乙雙方訂約日起生效…」、 「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 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 6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可見前開民法規定及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惟於不利原告之時期 終止合約者,應負相關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致不得不終止合約時,被告可不負相關賠償責任。 ⒉如前所述,兩造之相關公司或同一企業機構分別為九福公司 、宏釧公司,且另案即臺中地院105年度中小字第3214號民



事判決復認定:「…原告並無依約提供被告宏釧公司與證人 黎文雄楊文忠間之翻譯溝通,以及接送外籍勞工就醫等事 項,而均係由被告宏釧公司自行尋找資深外籍勞工解決溝通 問題及帶外籍勞工前往就醫治療…」、「…嚴重影響被告宏 釧公司經營及管理外籍勞工等事項,此顯為被告宏釧公司必 須更換仲介公司服務始能解決問題,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宏釧 公司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合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照系爭 合約第伍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等事 實,族任被告辯稱:因原告未落實服務品質且未適時回應, 系爭移工乃自行於他處租屋,並於搬遷前已口頭告知,且復 於105年5月31日以系爭一存證信函發文告知系爭移工已另行 在外租屋,且自行繳費予新房東,無積欠原告任何住宿費用 等情,應係真實而堪採信。從而,本院認定被告必須更換仲 介公司服務始能解決問題,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不得 不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第 1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
⒊又原告並無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受有損害: ①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 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 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 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 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 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 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酌);次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 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 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參酌);再按民法第 549條第2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 內,雖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 惟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但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 排除之列。而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 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 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 之確定性而後可。是以可能之期待並非所失利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參考);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 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 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 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 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考)。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損失自系 爭移工處收取服務費4,803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 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 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 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 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一千五百 元。」、「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等語,則原告主張之服 務費,係原告與系爭移工間之另份簽約約定,自應由系爭移 工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並由原告為系爭移工提供必要之服務 與協助等情,準此,如系爭移工因故自行離職不願再在原雇 主處工作,或原雇主認系爭移工不符所希望能提供服務之程 度而終止與系爭移工之聘僱契約,或系爭移工與原雇主間雙 方合意提前終止聘僱契約,此時,原告能否再收取該服務費 ,亦不確定,然不問原告是否能再向系爭移工收取該服務費 ,但原告是否可向原雇主請求賠償可預期收取之服務費亦有 可議;何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所示,被告 既得隨時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 於此時終止,即可不受該項損害」之情事,始能向被告求償 ,原告於此所主張者僅為「原先約定之報酬」,非屬預期利 益,與預期利益之性質不符,「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 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亦即服務費之收取 與原告應提供對外籍勞工之服務是有對價性,如無提供服務 ,當然即不能要求給付給付服務費,並非屬原告之預期利益 甚明;原告主張為其預期利益之損失,應無可採。 ③另所謂住宿費,係為補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入臺工作之外 籍勞工承租房屋之補貼,倘在臺工作之外籍勞工為自行租賃 房屋,則不須給付每人每月2,500元之住宿費,是住宿費係 為政府為補貼原告代系爭移工在外承租房屋之補貼,而系爭 移工既已在外自行租屋,則原告自無向系爭移工收取住宿費



之權利,而原告自無權利受到侵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為 由,主張原告因此無法向系爭移工收取相關服務費、住宿費 等共計34,803元,請求被告給付34,80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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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希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釧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福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