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96年度,9831號
TPPP,96,清,9831,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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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96年度清字第9831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賢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 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 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 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停止審理程序之裁 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 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許賢仁應否受懲戒處分之同一行為,係以其 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96年6月29日議決 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 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 號刑事判決後,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尚未確定, 然依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本會認本件以撤 銷前開停止審議之決議為宜,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 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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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