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清字,108年度,13230號
TPPP,108,清,13230,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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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30號
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 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麗善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燕合   雲林縣斗六市雲林國民小學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 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被付懲戒人張燕合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擔任雲林縣立雲林國 民小學(下稱雲林國小)校長,綜理並執行校內採購行政程 序事項之簽核批准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一)緣經營聯富企業社謝宜靜於95年9月初,前往雲林國小拜 訪被付懲戒人,探詢有無施作防滑、污水處理等工程之必要 及經費,被付懲戒人因雲林國小之地板及樓梯係大理石材料 ,學生容易滑倒,乃同意施作,並請總務主任賴淑琴加入商 討有關經費之申請問題。嗣謝宜靜經由其合作業者魏徵豪提 供高雄地區某學校申請經費之概算書交予被付懲戒人參考, 被付懲戒人即交予賴淑琴據以向雲林縣政府提出工程經費之 申請,並於95年10月30日獲核准同意補助「雲林國小改善防 滑措施及校區環境衛生工程」新臺幣(下同)50萬6,500元 ,賴淑琴於95年11月21日簽由被付懲戒人核准以「未能取得 3家以上廠商當場改比價議價」方式辦理本件工程開標發包 。嗣謝宜靜並提供魏徵豪所製作之招標規範、產品規範、補 充須知等磁碟片交由被付懲戒人交予賴淑琴上網公開招標, 並訂於95年12月5日開標。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謝宜靜對於本件採購之規劃、設計等工程細 節內容,已於公告開決標前獲取比其他廠商更多訊息,且亦 知悉謝宜靜經營之聯富企業社有從事學校採購行為,謝宜靜 曾提供概算書、參與討論工程招標方式、細節、施作地點及 代送採購規範表、設計圖等與採購案有關足以造成不公平競 爭之情事。詎竟對於其主管之採購事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4條第1項、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7款 、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有關避免不 公平競爭之規定,與謝宜靜共同基於圖利謝宜靜及其所經營 聯富企業社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5日雲林國小該採購案



開標時,僅謝宜靜經營之聯富企業社魏徵豪經營之迅新科 技有限公司2家廠商參與投標,投標廠商不足3家,乃以公開 比價之方式決標,以低於底價且為最底標之方式宣布由聯富 企業社得標。被付懲戒人事後亦未依規定撤銷決標、解除契 約或終止契約,而直接圖利於謝宜靜聯富企業社謝宜靜 標得上開工程後,將部分工程委由其合作業者魏徵豪、蔡素 碧夫妻施作,謝宜靜因本案工程所獲取之不法利益計2萬 7,600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現已整併改制為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參年。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 107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經核上開 刑事判決,係綜合證人吳宗達、謝宜靜賴淑琴等人證詞及 相關證據資料而為判斷,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否認犯行之供詞 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被付懲戒人雖以不 諳政府採購法規定,實屬無辜等詞置辯,要無可採,其違失 事證已臻明確。
三、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而有上開觸犯 刑罰法律之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理。查被付懲戒人 前無不良素行(參上開刑事判決),其未能堅持公務員之立 場與擔當,附和盲從謝宜靜意見,致有本件違失,固該責難 ,惟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其圖利謝宜靜之不法利益僅2 萬7,600元,且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亦說明並無證據證明其本 身有獲取任何利益,而所涉刑事案件,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宣告褫奪公 權二年,減為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 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 用後應予免職。本庭審酌上開情事,認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判決。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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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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