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22號
再 審原 告
即受判決人 林祺源 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前簡任視察
辯 護 人 楊嘉馹律師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再字第2096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再審原告方面:
訴之聲明
一、原再審之訴判決廢棄。
二、請求作成被移送懲戒人應不受懲戒之判決。再審事實及理由
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查再審原告於108年1月21日接獲鈞會之再審判決書(附件一) ,再審原告住新竹市再審之在途期間依照貴會規定增加4日 ,另外有關發現新證據周嘉慧之證詞為108年1月23日,此部 分於30日內提出再審,均在再審不變期間內。乙、為不服貴會以106年再字第2096號再審之訴判決再審原告撤 職停止任用一年,茲聲請再審,主張再審判決理由二之(三) 及三認定A女、B女遭受性騷擾成立,再審原告對A女及B女有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 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核屬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反行為,自有懲戒必 要云云,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同條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 酌」,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 分述如下供參:
壹、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 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 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參照)。認定事實, 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 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 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 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 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按被害人之陳述如 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 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參照)。
貳、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 民權益之本旨。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 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在內。(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 。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 而言,而謂法則係包含實體法則與程序法則等。而稱實體法 則,指違背法則內容如有關罪質者,次如有關罪數者,再如 有關刑罰之量定者(如宣告緩刑是否與法定要件相符)等是之 。所謂違背程序法則又包含證據法則在內,如該案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即屬審判違背法令(參 釋字一四六號解釋),且其判斷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 實不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失為判決違背法 令(參鈞院五十三年上字二o六七號判例),此合先敘明。參、有關A女部份,再審判決理由二(三)第82頁,認為本案原確 定判決依照A、B女指述,證人方恬文、蔡錦洲、簡楦宗、林 佳蓉證詞,對於A女曾欲付費乙節,採A女監察院稱當初是為 說服自己是治療非性侵,認知失調下所為,於原確定判決理 由已詳述。至有關A女與其互動正常、與配偶開心聊天等, 均屬自行臆測感受,未見有相關證據尚不足採。至典獄長於 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證述,與A女受性騷擾過程情節無關,不 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故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 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理由云云,顯有違反前述大法官會議 解釋及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以及發現新 證據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供參:
一、有關再審判決理由,以再審原告抗辯有關A女與其互動正常
、與配偶開心聊天等,均屬自行臆測感受,未見有相關證據 尚不足採云云,茲有發現周嘉慧證詞之新證據,證明再審判 決違誤,並有前述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足以影響判 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一)經查,有關A女於104年7月24日第一次治療後長達三個月與 再審原告互動正常,根本無受到性騷擾之主觀感受,此有宜 蘭地檢署第一次不起訴處分理由可參(再證一),然再審判決 卻稱是再審原告自行臆測感受,顯有違反卷內證據法則外, 亦有對於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且包括104年7月24 日後至9月陸續跟再審原告購買達十瓶梅精,足證並無畏懼 長官或遭受性騷擾情節,此部分再審原告提出A女申訴書自 認之證據,再審判決卻仍認為自行臆測感受,顯違反證據法 則。且對於A女若遭性騷擾或有創傷症候群,或畏懼再審原 告權勢,豈可能長達二個月陸續向再審原告購買梅精行為, 或與再審原告討論狐臭或在家如何治療,甚至承認再審原告 『交代可以利用督勤時候帶我老公到他辦公室,他會慢慢灌 輸我老公觀念,然後讓我老公陪著我接受他治療』(再證二 ,申訴書第6頁第3段倒數第4行以下),若再審原告有性騷擾 豈可能要求A女跟其老公一起接受治療而不避諱?足證再審 原告絕無性騷擾A女之可能。但再審判決對於A女此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視而不見,判決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有對於前 述之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二)次查,再審原告已於前再審之訴之調查證據書狀要求傳喚配 偶周嘉慧作證,以證明其與再審原告及配偶互動良好聊天愉 快屬實,然再審判決未傳喚,於再審判決理由認為無傳喚必 要,再審判決理由卻稱是再審原告臆測感受云云,顯違反證 據法則,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三)且查,有關證人周嘉慧經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08年1月23 日傳喚周嘉慧作證(再證三),證明A女於104年8月二次與再 審原告配偶周嘉慧互動正常,熱絡主動打招呼,當時根本無 所謂創傷或憂鬱症或焦慮情況,或遭性騷擾主客觀感受,故 此部分證據發生日期為108年1月23日,再審原告於30日內提 出,符合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新證據不變期間,證 明有再審事由:
1、此參周嘉慧作證指出『第一次是晚上大約9點多,其實我 先生的作息很固定,他大概是晚上會從他辦公室備勤室去 巡舍房,他們好像9點就會熄燈,9點多他巡完回來,我們 在收拾東西準備要回去宿舍,我低下頭收拾東西的時候, 就突然聽到一個聲音說「副座好」,我就抬起頭來看,因 為辦公室有一個紗門、窗,外面是走廊,我發現那個聲音
是外面走廊的一個女生發出來的,我就轉過頭去看我先生 ,我先生看到她,就跟我說「這是妳師大國文系的學妹」 ,後來她就說「學姐好」,我就說「學妹好」,後來她站 在那邊一下,因為我們也準備要離開了,我看她站在門口 那邊,我剛好順便要離開,我就跟著她一起走下去,走了 一段路,我跟她說「妳加班那麼久,辛苦了,妳每天都加 班到那麼晚,好辛苦」,她說「對啊,因為工作比較多」 ,我們就邊走邊聊,她跟我說副座很認真,我跟她說「都 要麻煩你們多照顧,因為他自己一個人從新竹到這邊來, 人生地不熟,要麻煩各位多照顧他」,她說「OK、OK,沒 有什麼,他很認真」等等,我們就這樣聊,聊到樓下行政 大樓門口,那時候我先生沒有一起走下來,因為他還要巡 一下後面的備勤室以及辦公室的東西,所以我先生在後面 一點才走下來,我看我先生還沒有下來,她就說她要先走 ,我就說「OK,那我們就bye bye」,她也說「bye bye學 姐晚安」就離開,這是第一次的情形。(問第二次的情況 ?)第二次就沒有這麼久,是我跟我先生二個人從宿舍吃 完飯回來,我們走進行政大樓門口的時候,看到告訴人可 能是加班晚一點剛好要出來,沒有像第一次這麼晚的時間 ,我們只有錯身而過,她說「副座好、學姐好」,然後我 說「學妹好」,因為她要離開,所以我們是反方向錯身而 過。(問所以這二次都是告訴人主動跟你們打招呼的嗎?) 是。(問為什麼這二次見面及對話的細節妳都記得?)我跟 我先生一路走過來,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陪著他,很難 不記得,因為第一她是我的學妹,她竟然這樣子做,你會 覺得一個人跟你打招呼說「副座好、學姐好」,到最後竟 然是....,我不知道怎麼說,我很難不記得。就是一個自 己的學妹,我們本來覺得是自己人,竟然會因為這樣子去 冤枉我先生,把我先生搞到死去活來,整個人差一點都要 崩潰,我覺得真的很難不記得她。第二就是我覺得在9點 多那時候,整個環境是很安靜的,我們低頭在整理東西時 忽然間有一個聲音出來,我那時候想說怎麼會有那個聲音 ,會有一點小小受到shake或是什麼,我才抬起頭來看, 才有後續的介紹,所以會記得很清楚…(問你表示被害人 喊「副座好」,所以被害人當時有看到妳先生在裡面才打 招呼?)應該是…(問所以這二次妳先生都有在場?)是。( 問依妳的敘述,告訴人精神不錯,還喊「副座好」,並主 動跟妳打招呼,妳看到告訴人這二次的精神狀況都不錯嗎 ?)是啊,所以事情發生我覺得很傻眼,明明就是這麼熱 絡的跟我們打招呼,而且是主動的,因為那時候其實天色
很晚,如果她走過去,其實我們在裡面不會知道…(問所 以被害人是看起來是很有精神的跟你們打招呼?)是。』 等語。
2、足證,A女於104年7月24日三次治療後,於8月-9月間持續 買梅精外,更於8月二次主動向再審原告問好,當時精神 狀態非常好,並無所謂遭受性騷擾或憂鬱及焦慮情況。且 第一次是再審原告加班,A女下班還與主動大聲向辦公室 內再審原告問候打招呼,甚至介紹後與再審原告配偶愉快 聊天,互稱學姊學妹,並互安慰辛苦,再審原告還要A女 多照顧再審原告,A女還稱OK,第二次也是主動打招呼。 故若遭性騷擾,或造成憂鬱及焦慮或畏懼長官權勢不敢聲 張,或極度厭惡,豈可能於8月間加班後下班前,還主動 跟在辦公室內之再審原告及配偶聊天打招呼,證人也證稱 第一次A女其私下走,沒人看到也不知道,卻主動打招呼 ,更與再審原告配偶愉快聊天,顯示關係良好,當時絕無 有遭性侵或性騷擾之可能。故再審判決指出依據A女申訴 書或監察院供述,或稱因畏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云云,認 定性騷擾,顯違反經驗法則。且未傳喚周嘉慧審酌證詞, 再審判決更有對此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漏未審酌,以及發 現新證據足以影響判決之再審事由。
(四)且查,證人也證實再審原告遭誣告後『很激動,我們都很激 動,覺得怎麼會是這樣子?因為這是不可能發生的事,尤其 是我對我先生那麼的瞭解,我先生很激動、很悲憤,好幾次 我都很害怕他就這樣就..,我不曉得要怎麼說,所以我才會 很緊張的在只要我有時間的每一次5點下班就開車2個小時衝 到宜蘭,陪我先生聊一下,叫他一定要堅強,之後又開車回 去,在10點小孩晚自習下課時接小孩,所以那段時間對我們 來講都很煎熬。』等語,且再審原告也提出案發後因遭誣告 11月23日之『憂鬱症』診斷書為據,甚至嚴重憂鬱症迄今已 經藥物及心理治療共65次(再證四),但為何再審判決僅採A 女事隔三個月後之未能證明造成短期憂鬱症原因之診斷書為 證據,但對於再審原告遭誣告案發後立即診斷之診斷書,證 明誣告導致嚴重憂鬱症治療65次卻不採納,顯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至對此足以影響判決證據漏未 審酌之再審事由。
二、有關再審判決理由,認為方恬文於民事之證詞,與本案性騷 擾無關云云,顯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有足以影響判決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經查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定判決已經方恬文及蔡錦洲等二人證 詞,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而原確定判決即誤採再審被告斷
章取義及方恬文及蔡錦洲證詞,認為A女其實是很開朗女性 及在該事件變了一個人,並以該二證人證詞為據認定A女有 於案發時點後變不開朗判決撤職。然再審原告所提出方恬文 於民事庭之證詞,證明原確定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方恬 文已證實A女申訴前並無不開朗,亦即104年7月24日三次按 摩到11月申訴前,A女均是開朗的,足證明A女案發當時三個 月內並無遭性騷擾或其所稱遭受性侵行為之主客觀之證據, 與前述周嘉慧證詞相符,及購買梅精十瓶至九月,不起訴證 明三個月內互動正常相符;故再審判決仍採方恬文及蔡錦洲 供述稱A女遭性騷擾後馬上不開朗顯違反證據法則。且方恬 文於民事審理之證詞就是針對A女有無向其陳述受到性騷擾 或於11月申訴前是否開朗遭性騷擾作證(參再審所提宜蘭地 院民事107年9月19日筆錄,再證五),更包括A女謊稱申訴前 再審原告遭矯正署調查或有與人和解,或稱是典獄長告訴她 有其他人受害引起A女舉發動機均謊言(詳後述),但再審理 由不查,前段採方恬文證詞,後段卻稱民事審理證詞與性騷 擾過程無關云云,判決理由顯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再 審判決更漏未審酌方恬文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詞,可推翻A 女遭性騷擾舉發動機及供述瑕疵憑信性,顯對於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未適用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 99號判例被害人供述瑕疵之究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有關再審判決理由再以A女付費,其於監察院稱當初是為說 服自己是治療非性侵,認知失調下所為,於原確定判決理由 已詳述云云,顯違反證據法則、一般經驗法則,及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查A女付費,當時付費時是一再感謝再審原告,根本非所謂 認知失調或說服自己是治療,且觀A女於告訴狀及申訴書均 未提及給錢或有認知失調,或為說服自己是治療而付費,若 有該事實,豈可能提出告訴時未提出此重要說詞?甚至於向 宜蘭監獄第一次申訴書均未提到有付費?反而於再審原告偵 查中要求檢方調查此付費事實,A女才慌亂辯稱認知失調? 或於監察院再審原告提出有感謝付費抗辯後,A女知道不利 於監察院改稱為說服自己是治療才付費?前後說詞矛盾。蓋 認知失調是心理學專業名詞,A女並非心理專業,豈能說出 該專有名詞,顯然網路搜尋捏造而來,或經人指點掩飾該不 利證據之說詞。此再比對其二個月內仍向再審原告購買梅精 十瓶,甚至與再審原告三個月互動正常,為A女偵查所自認 ,前不起訴理由書均載明,甚至與再審原告配偶聊天愉快正 常,即明其所辯稱認知失調或為說服自己治療說詞,顯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更足證是臨訟捏造,再審判決理由不察,顯
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甚至對於再審原告提出之前述證據,均 置而不論,顯違反證據法則,更有對於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顯有再審事由。
肆、有關再審判決以A女對於再審原告行為礙於權勢不敢聲張, 但因為心理嚴重受創,經醫生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 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認有前述證人方恬文 、蔡錦洲、A女申訴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對A女按摩行為, 故認再審原告對A女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條第1項、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害名 譽之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 違反行為,自有懲戒必要云云,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判決有違 反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證據 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分述如下供參:
一、有關再審判決理由認定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條第1項 性騷擾部分(下稱性工法),未辨別是否執行職務或第1項第1 款或第2款性騷擾,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一)查再審判決理由,未區分本案適用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性騷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按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要件必須發生於受僱者執行職務 時始構成,為監察院移送意旨一(一)所認。然查A女非再審 原告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時對之有性別歧視等言詞或行為,對 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 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且本案從A女陳 述,當時是週末或下班時間,均非於執行職務時,受到性騷 擾,再審判決理由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案發時三個月內之狀況 ,A女根本不認為有性騷擾,其申訴或主張性騷擾顯然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詳後述,A女申訴瑕疵重大矛盾理由)。且當 時再審原告對A女有何『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 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 表現』之行為?或者如何有構成第2款以前述以性要求行為 或性意味或性別歧視等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報 酬、獎懲等交換條件?均未見再審判決理由敘明,僅以A女 片面矛盾申訴書陳述為據,以及監察院內容未精確筆錄方恬 文及蔡錦洲證詞為據(詳後述),即抽象認為符合性工法第12 條第1項性騷擾該款之認定,顯違反前述性工法之性騷擾法 規甚明。且究竟構成第1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再審判決 理由均未說明,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查,再審判決理由認定成立性工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其 構成要件為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但由A女104年7月24日所述
三次性騷擾或再審判決所認定成立之三次性騷擾,A女於申 訴書均同步承認下班後聊天時互相得知是再審原告太太之學 妹,聊到身體狀況,然後事先詢問A女怕痛否,A女稱可以忍 痛,A女還自己拿紙板鋪地上,還拿護手霜給再審原告接受 治療,7月25日及30日亦同,均為周末或假日、或非上班時 間,更非執行職務時所為,或與執行職務有關。故顯然並非 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治療,而是聊天時互相同意私下治療行 為,遑論再審原告有事先徵求A女同意,且第2次亦是A女給 錢後,再審原告婉拒,A女主動又要求幫忙,非上班時間主 動同意治療,及第3次是A女非上班時間主動走進再審原告辦 公室求助治療,足佐A女所稱三次性騷擾均顯非於執行職務 時,與受僱人執行職務無關聯,本件不符性工法第12條之受 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性騷擾要件無庸置疑。原審未查,顯適用 法規有錯誤。
(三)且查,由再審判決理由,也認定本案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故足證再審判決理由認為再 審原告違反性工法第12條執行職務性騷擾,前後矛盾,即明 再審判決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又按,觀再審判決理由性騷擾成立,均僅採A女片面之詞, 未依據性工法第12條第2項審酌:「本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 ,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顯適用法規有錯誤:
此參,按性工法第12條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 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但觀本案性騷 擾均只有A女案發後三個月片面之指述,宜蘭監獄於104年12 月21日已調查當時值班人員四人均證稱無異狀(參宜蘭監獄 調查報告)。且案發前三個月A女與再審原告相處無異狀,公 事往來亦同,甚至A女治療有效主動次日要付2000元感謝再 審原告,A女於提告或申訴書均未提到給錢(參前再證二十七 ,宜蘭地檢署不起訴書),第一次偵查前均未提及,經再審 原告偵查提出抗辯後,A女自知無法掩飾,承認後改辯稱是 認知失調或為了說服是治療云云,均屬狡辯,因其知道給錢 感謝對其不利,可證明誣告及非性侵或性騷擾,故隱而不提 。且A女還自承104年8-9月間主動陸續向再審原告購買梅精 達十瓶等行為,還與再審原告配偶於八月二次互動非常高興 聊天,方恬文證實舉報前依舊開朗(詳前述方恬文民事作證 筆錄),甚至第一次至第三次治療完,還與再審原告聊其老 公有無發現、聊狐臭、聊婚姻及其老公考試等問題,再審原
告還要求其老公一起接受治療或灌輸其老公相關養身概念等 (參前再審證物再證二一,即本案再證二),此均足證案發當 時A女主觀或客觀無遭受性騷擾之事實。故再審判決就案發 時兩造當事人之關係並非執行職務,非熟識,豈可能第一次 即性侵或性騷擾?A女居然無反抗或立即提出告訴或保存證 據,事後卻以懼怕長官不敢聲張云云圓謊卸責。況第二次及 第三次均未迴避,還主動要再審原告按摩治療第3次?A女所 稱是典獄長告知有其他人受害或再審原告曾因治療與人和解 而舉發,方恬文於民事作證已否認有告知A女其他人受害或 再審原告有與人和解(詳後述),足證A女所稱為避免其他人 受害云云之指述瑕疵重大不足採信。再審判決理由,未審酌 前述性工法第12條第2項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 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 知,最重要三個月內往來正常無異狀等全部具體事實為之, 僅採A女前後矛盾瑕疵陳述為據。故再審判決顯然未適用性 工法第12條第2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三、有關再審判決理由又以A女對於再審原告行為礙於權勢不敢 聲張,但因為心理嚴重受創,經醫生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 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認有A女申訴 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對A女按摩行為為證云云,然查,再 審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證明A女供述違反一 般經驗法則,更前後矛盾,該瑕疵重大,未究明前,即無補 強證據下,再審判決即認定有性騷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違反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
(一)惟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 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訴無瑕疵可 指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撤銷第一審 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詳敘論斷所憑之依 據及理由。並對如何認定:A女指訴被告對其犯加重猥褻罪 前後不一,內容與一般常情及事實有違,且無補強證據可資 佐認,難以採信;A女案發後之反應、證人葉0芬及老師郭 0蓉、洪0茹、黃0言(名字均詳卷)等人之證言,及臉書「 莫強求」與「那些年一起樵的老師」2帳號之對話內容,均 不足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而憑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佐證; 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 猥褻犯行;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所為論斷,尚無悖 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 背法令之處。(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是否有性侵害或性騷擾經常僅有二當事人在場,或隱 密性,法院對被害人證詞之憑信性,尤應慎重,如果有瑕疵 自應有補強證據或採較高之嚴格證據主義判斷之,並按無罪 推定原則為之,然本案再審判決所採之A女供述瑕疵重大前 後矛盾(詳後述),且A女均無補強證據,再審判決即率採為 再審原告不利之證據,顯違反證據法則。
(二)且查,再審判決未審酌再審所提出A女三次加班時間之證據 ,證明A女供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更前後矛盾,該瑕疵重 大,未究明前,即無補強證據下,再審判決即認定有性騷擾 ,「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違反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
經據,再審原告提出A女於三次加班時間表(參再審書狀再證 二八,再證六)。證明A女第一次自稱104年7月24日下午6時 遭按摩,治療後與再審原告聊天,是19時18分下班;翌日7 月25日加班是早上7時50分,自稱即遭治療,下班是15時34 分,依據A女稱二次遭再審原告性侵或性騷擾,其極度恐懼 或害怕或心理受創,甚至想自殺,或畏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 ,豈可能第一次如有性騷擾能與再審原告仍繼續聊天一小時 多一同下班走回宿舍,或第二次持續加班到下午3時34分, 長達八小時?再者,第三次治療為7月30日,A女稱晚上稱8 時發生性騷擾,治療如其所述約十分鐘治療過程,若遭性侵 或性騷擾豈還能與再審原告待辦公室到晚上9時34分,長達 一個小時才下班?在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但再審判決對此 重要事實及證據均漏未審酌,採證更顯違反證據法則、一般 經驗法則,顯有再審事由不足維持。
(三)又查,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對於A女陳述三次性騷擾經過 瑕疵重大抗辯,均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僅以A女對於再審原 告行為礙於權勢不敢聲張,但因為心理嚴重受創,經醫生診 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 干擾,及A女申訴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對A女按摩行為為證 云云顯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
1、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 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 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2、有關A女自稱第一次即104年7月24日遭性騷擾之經過瑕疵 重大(參再證二申訴書第2頁第一段)茲有再審事由部分: 經據,各機關未審酌A女所提申訴書其自稱7月24日治療時
前段所稱再審原告有深入肛門陰道等與事實不符,此自其 陳述書『問我有沒有感覺好一點,因剛才按壓很痛,所以 我說現在有比較好了……還告訴我要自己在家裡推腹部, 從兩胸往恥骨按壓21下……最後要往右邊依序21下。我接 著問他說我常常暈眩該怎麼處理,他要我……用雙手手指 用力在耳後按壓搓柔,因為非常痛,我有叫出聲音出來… …我想既然很多人買,這應該很有效就馬上跟他說我想買 二罐』等語(參申訴書第2頁最後一段倒數第3以下至第3頁 第一段及第二段),先不論A女所述是否實情,從其所言再 審原告都建議她回家自己推腹部至恥骨按壓,均未提到要 A女伸入肛門或陰道按壓,即明治療根本無伸入肛門或陰 道可能。且若有性侵行為,A女為何還能主動再詢問再審 原告暈眩如何處理,於再審原告教導其從後耳按壓搓揉, 其還叫出聲來,亦均無碰觸A女身體重要部位,即明當時A 女治療後當下,還與再審原告討論如何在家治療,或討論 暈眩治療,若是遭性侵或宜蘭監獄原處分或新成立處分性 騷擾理由A女所言極度厭惡,豈可能治療完還討論,還要 求再審原告教導其在家治療及治療暈眩方式?試問A女為 成年人,且自稱已結婚,更為高知識份子,亦為宜蘭監獄 性騷擾事務承辦成員之一,豈可能會將性侵當治療均無反 抗或無發覺?還與再審原告討論聊天治療方式?遑論其稱 有呼出聲音,為何當日值班人員均未發覺(參宜蘭監獄104 年12月21日吳榮睿訪談資料及調查報告),尤其當時稱與 再審原告根本不熟無交情?如有性侵或性騷擾,A女豈可 能僅因信任副座而誤把性侵當治療而容忍?而未馬上逃離 ?甚至治療後當晚A女申訴書自承再審原告還回辦公室拿 梅精給她喝,其也喝了,A女自承繼續聊天時因很多人買 ,馬上跟再審原告要購買二罐,從其稱晚上6點多,治療 十多分鐘,到當晚還跟再審原告於7點多一同離開辦公室 ,顯然推拿後至少還聊天大約一小時多才一同下班走回宿 舍(參第3頁第一段、第二段稱7點多走回宿舍),試問A女 如遭性騷擾或性侵,還能跟再審原告暢談一小時?A女當 時如感覺遭性騷擾或性侵,如宜蘭監獄原處分或新處分對 再審原告極度厭惡,豈可能還喝再審原告提供之梅精,更 購買二瓶梅精,還一同下班,走回距離一段路程之宿舍? 此間還要經過大門警衛均無求救或異狀?倘若再審原告有 強制性交或性騷擾之行為,A女理應出現驚恐、緊張、逃 避之驚嚇反應,無法自在面對再審原告,而為何A女當時 均無避諱或逃避?僅於事後再辯稱當時是信任副座或治療 後混亂無法做事云云(第3頁第二段第1行),或再審判決所
稱礙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顯前後矛盾,更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足證A女申訴書所陳內容均違反一般遭性騷擾或遭 強制性交之經驗法則,供述前後矛盾瑕疵重大,再審判決 未究明瑕疵,即認A女所述與事實相符,顯違反前述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判決更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及證據法則。
3、有關A女自稱第二次即104年7月25日遭性騷擾之經過瑕疵 重大(參再證二申訴書第3頁第4段)部分,其給錢感謝,也 自承再審原告要求其老公一起治療等語,甚至翌日還討論 老公有無發現,狐臭等,足證明無性騷擾,互動均正常, 再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未審酌,顯有再審事由: (1)此據,A女自稱於7月25日又遭性侵,觀之A女所提之申訴 書,其於前日治療後,若認為遭性騷擾或性侵,其為人事 人員,知道當日為再審原告值班,其來往人事室均須經過 再審原告辦公室,為何當日仍照常加班?且進辦公室未久 ,就稱再審原告走進辦公室詢問其感覺,且其稱『我還好 』[申訴書第3頁第4段(二)第4行],並稱再審原告馬上就 要幫其治療,因再審原告為副座不敢拒絕云云,並辯稱過 程還自稱要求再審原告不要把手伸進去,或稱勉為其難接 受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2)蓋據有關A女之刑事告訴,曾以104偵字第6502號不起訴在 案,處分書理由針對其中針對A女與再審原告三個月互動 正常,A女於偵查中更不否認,第一次治療後隔日A女主動 到再審原告辦公室,自承要給再審原告2000元治療費用等 情,再審原告沒有收,故性侵害過程僅有A女片面指述故 為不起訴。故A女申訴書及偵查初始均絕口未提主動給錢 事實,於再審原告抗辯後,偵查才承認或於監察院分別辯 稱認知失調,或稱為說服自己不是遭性侵才給錢之說詞, 足證其說謊。蓋依常理,致送金錢乃為酬謝之表示,若非 出於自願同意或活絡筋脈有效,豈可能給再審原告金錢答 謝?當時A女還非常高興感謝,還說不好意思,才主動要 求協助第二次,此為事實,絕非再審原告跑到其辦公室。 蓋按常理A女要給再審原告答謝金錢,一定是準備好錢, 主動到再審原告辦公室,否則其不知道再審原告是否去她 辦公室,豈能主動在其辦公室給錢?當日確實是A女主動 先到再審原告辦公室稱有效給錢答謝,後才要求第二次甚 明,此過程A女說謊。故足證A女在接受第一次活絡筋脈之 時,並不認為有遭受性侵或性騷擾,否則豈可能給錢?故 其稱性騷擾或性侵害顯瑕疵重大,但再審原判決對此違反
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抗辯,或重要證據漏未調查, 顯有再審事由。
(3)且據,再審原告當日值班,隨時都可能有突發狀況,戒護 同仁會到辦公室請求督勤官做緊急處理的指示,豈可能看 到A女進辦公室,馬上跟進辦公室去跟A女要求推拿?當時 是再審原告還告知不妥,此部分A女也自承,再審原告曾 詢問人事主任或第三人喬安會不會來,A女若覺得第一次 是性侵或者害怕,應該避嫌,或藉口逃避,豈可能還主動 告知『主任周末會回台北不會過來。。(喬安)她之前只有 一次周末自己來加班,所以我覺得她不會來』,還說再審 原告確認二三次云云(A女申訴書第3頁第4段第10行-12行 自承);試問,A女若於前日遭性騷擾或性侵,或再審判決 所稱畏懼長官權勢不敢聲張,或認為極度不舒服,更應該 以主任或喬安會來為理由,阻隔再審原告,豈可能還告訴 再審原告有關主任或喬安二人不會加班,讓再審原告可乘 之機?顯然是主動要求再審原告協助治療甚明。且若稱治 療後即產生創傷症候群,豈能明知再審原告值班,再跟再 審原告同一日加班,且還不避諱主動給錢答謝?自投羅網 ?甚至還稱有跟再審原告討論不要伸進去治療云云(實際 根本沒有伸入治療,所述不實),如果已經極度不舒服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