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164號
移 送機 關 嘉義縣政府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段0號
代 表 人 翁章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逸章 嘉義縣消防局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嘉義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逸章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嘉義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許逸章係本縣消防局隊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 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據本縣消防局所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許員於100 年迄105年間,涉嫌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刑法詐欺等犯 行,前揭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以105年度偵字第9151號、106年度偵字第324、3250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於本(107)年5月9日嘉檢珍來105偵9151字 第12804號函知本縣消防局。
(二)許員前揭行為,經嘉義地檢署偵查,許員明知我國法令尚未 全面開放兩岸間之金融直接匯兌業務,竟違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接受他人之委託,從事臺灣、香港、大陸等地區之新台 幣、港幣與人民幣地下匯兌業務,獲取不當利益,顯有不當 。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次按 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誠實清廉、不得假借權力 以圖本身利益,許員涉及詐欺及辦理地下匯兌業務,違反銀 行法,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 ,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均影本在卷):
一、嘉義縣消防局107年9月7日嘉縣○○○○0000000000號公務 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二、嘉義地檢署107年5月9日嘉檢珍來105偵9151字第12804號函( 檢送該署105年度偵字第9151號、106年度偵字第324、3250 號起訴書)。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 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 戒…然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 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 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 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
(二)被付懲戒人雖涉犯銀行法地下匯兌及刑法詐欺罪,然該 案目前仍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審理中 ,倘若現在就予以懲戒,恐違反「無罪推論」的法理原則, 故懇請於第一審刑事判決確定前暫停本件審理程序。二、(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 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 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 害於人。」
(二)然綜觀檢察官起訴書內容,被付懲戒人並無奢侈放蕩及 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行為,其所牽涉之犯罪亦未曾假借公 務員之身分或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加損害於人,甚 至就所涉及詐欺罪部分,被付懲戒人也是被害人,因此控訴 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當屬不 實。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察,暫停本件審理或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逸章係嘉義縣消防局隊員。其明知非銀行業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100 年1月21日起至105年5月11日止,基於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 香港、大陸地區間新臺幣與港幣、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 合作金庫)東嘉義分行帳戶、南嘉義分行帳戶,供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客戶匯入新臺幣後,被付懲戒人則將其與客戶約定之 港幣、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帳戶,並向該附表所示客戶收 取匯入之新臺幣金額千分之4作為報酬。被付懲戒人遂於上 開期間反覆持續經營臺灣地區與香港、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 務,總計客戶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858萬1 ,715元,被付懲戒人從中獲取合計11萬4,326元之報酬(辦理 匯兌客戶姓名、匯兌時間、匯款金額、匯兌經過,詳如該附 表所載)。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偵查、嘉義地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地下匯兌客戶 或匯款人王秉晞、曾寓晴、黃俊堯、林敬凱、孫瑋宏、顏佩 書、鄭博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合作金庫105年8月19日、10 5年9月6日函及檢附之被付懲戒人東嘉義分行、南嘉義分行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該附表所示地下匯兌客戶匯款至被 付懲戒人上開帳戶之匯款明細等資料可稽,足認被付懲戒人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嘉義地院因而於10 8年3月22日,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論以:「許 逸章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手機壹支、筆 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此有該刑事判決可稽。其違法事證 ,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事實,應可認定。其答辯 意旨否認上開事實,核無可採。
三、核其所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有 違。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 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 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 定予以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 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 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 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公訴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及搬運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一節。查嘉義地院上開判決認:公訴意 旨,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將其申請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資訊 提供予黃文鴻,黃文鴻再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藍孫青枝 匯款2筆共760萬元之用,黃文鴻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通知被付懲戒人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藍孫青枝匯入之上 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所保管使用之不詳帳戶等,為其主要 論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審理中固坦承確有將其申請之上開 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出借予黃文鴻使用,並依黃文鴻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黃文鴻指定帳戶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行,辯稱:本件案發前1、2日,黃文鴻打電話向我借上開 帳戶,說有人要還錢給他,他知道我有香港匯豐銀行的帳戶 ;我沒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我從來沒有懷疑過黃文鴻可 能在進行詐騙工作,以我對黃文鴻的瞭解,他應該也不會提
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黃文鴻從事廣告業,且黃文鴻有在 做地下匯兌,因為我們關係很好,所以他要用帳戶我會借給 他;我認識黃文鴻很久,因為我之前留職停薪在大陸發展, 有遇到困難,他幫助我鼓勵我很多,我們家與他們家關係很 好,平常有往來,我相信我不會所交非人等語。參諸黃文鴻 提出之2011年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付懲戒人與黃 文鴻素有金錢往來,再由被付懲戒人將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戶及其妻林玉如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借給黃 文鴻使用,益徵2人關係良好交往密切,彼此具有信賴關係 。是本件不能排除黃文鴻於向被付懲戒人借用上開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時,為免牽連害及被付懲戒人,遂對被付懲戒人 欺矇稱:欲向被付懲戒人借用香港匯豐銀行帳戶,供陳正欣 匯款還錢等語。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付懲戒人知悉黃 文鴻借用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之用。是本件自難 僅以被付懲戒人曾提供上開帳戶供黃文鴻使用,及依黃文鴻 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認被付懲戒人對於黃 文鴻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付懲 戒人既不知悉上情,自亦不能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 飾及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及審理時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付懲戒 人知悉黃文鴻借用其帳戶係供詐欺集團被害人匯款之用,仍 予提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公訴人 所指之普通詐欺、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被 付懲戒人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付懲戒人 無罪之判決。本會又查無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有何違法行為 ,此部分自不能併予懲戒。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