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公懲),澄字,106年度,3498號
TPPP,106,澄,3498,20190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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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澄字第3498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淑芬  住同上
      吳德良  住同上
      李俊儒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翁啟惠  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
代 理 人 陳守煌律師
辯 護 人 葉建廷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啟惠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翁啟惠中央研究院院長,特任(任期:95年10月19日至105年 5月10日,現任中央研究院特聘研究員)。
貳、案由:中央研究院前院長翁啟惠,於任職期間,委由與中央 研究院有合作及專屬授權關係之民營公司董事長先行代墊款 項或代為對外借款,購買股票投資謀利,以圖本身之利益。 並應允同意收受該公司150萬股技術股。進而不當協助圖利 其相關公司派員至中央研究院無償學習技術及取得中央研究 院之醣分子研究成果;又督導訂定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 衝突迴避處理原則,卻明知並帶頭違反上開規定;另對外發 表攸關該民營公司及本身重大利益之評論,且為掩飾其與該 公司並無利益關係,又對外公開謊稱其未購買該公司之股票 ,言行嚴重失當,違背誠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違法失 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翁啟惠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院長,依中研院 組織法及中研院處務規程,綜理全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 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被彈劾人於任職期間,有下列之違失行為,茲將 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彈劾人身為中研院院長,綜理中研院全院事務,卻委託與 中研院有合作及專屬授權關係之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代為投資及持有代理投資之資 產,並由張念慈先行代墊款項或代為對外借款,藉以購買大



量股票投資謀取鉅額利益,以圖本身之利益。並應允同意收 受張念慈提供150萬股浩鼎公司之技術股,與張念慈達成收 受不當對價之期約。又為圖利張念慈所成立之潤雅生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雅公司),進而不當協助該公司派員至中研 院無償學習技術,且於101年12月14日指示吳宗益交付醣分 子予潤雅公司後,又擅自私下以個人名義與潤雅公司簽訂生 效日為101年12月17日之材料移轉契約,讓潤雅公司不當取 得中研院之醣分子研究成果,上開等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而起訴在案,核有嚴重違失 。
(一)被彈劾人委託與中研院有合作及專屬授權關係之浩鼎公司董 事長張念慈代為投資及持有代理投資之資產,並由張念慈先 行代墊款項或代為對外借款,藉以購買大量股票投資謀取鉅 額利益,且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
1、查依被彈劾人及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於本院詢問時之說明 、書面補充資料(附件一,第1~68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送有關被彈劾人任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之 相關卷證資料內容,有關被彈劾人及其女兒翁郁琇持有浩鼎 等公司股票之交易及資金流向過程如下(相關摘要情形流程 圖詳如附圖)﹕
(1)查被彈劾人與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係自麻省理工學院求學 開始,已結識三十餘年,曾共同創業及投資,被彈劾人委託 張念慈投資並持有代理投資之資產,98年間張念慈利用Hant on Consultants Ltd(下稱漢通公司,登記負責人鄭秀珍)認 購4,000張浩鼎公司股票(私人讓售部分:每股新臺幣(下同) 5元,於98年10月29日取得1,360張;現金增資部分:每股10 元,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取得792張、100年3月1日取得1,84 8張。並以鄭秀珍名義持有),張念慈並分配20%認股比例予 被彈劾人,被彈劾人即於98年10月14日開立91,145美元支票 予漢通公司以認購430.4張浩鼎公司股票(附件一,第48頁) 。再於100年2月25日開立124,093美元支票予張念慈認購369 .6張浩鼎公司股票(附件一,第51頁),被彈劾人因而以鄭秀 珍名義持有800張浩鼎公司股票。
(2)100年6月間張念慈邀被彈劾人投資潤泰集團轉投資之香港Su n Art Retail Group Ltd(下稱高鑫公司),並將股份借名登 記在Alpha Corporate Holdings Ltd(下稱Alpha公司,實際 負責人為張念慈)公司名下,被彈劾人告知張念慈將購買50 萬股高鑫公司股票,但於繳款截止日時並未匯入資金,張念 慈乃轉由親友認購。被彈劾人其明知並未支付欲投資之金額 ,竟於同年10月10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張念慈要售出30萬股高



鑫公司股票,張念慈即於當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彈劾人已售 出並獲利42,200美元,並請被彈劾人準備148,337美元支票( 附件二,第71頁),惟事實上,張念慈並未實際出售,係折 算電子郵件當日交易價之獲利金額給被彈劾人,因此被彈劾 人在扣除上開張念慈餽贈之獲利後,乃於同年10月25日開立 148,338美元支票(附件一,第53頁)予張念慈充作購買20萬 股高鑫公司股票之股款,而取得價值約19萬美元之20萬股高 鑫公司股票。
(3)嗣浩鼎公司擬辦理第2次現金增資,張念慈再度為被彈劾人 安排以Alpha公司名義認購660張每股15元之浩鼎公司股票, 張念慈乃於101年2月間為被彈劾人出售20萬股高鑫公司股票 ,以所得股款237,615美元認購上開660張浩鼎公司股票,不 足之差額97,972美元部分則由被彈劾人於101年2月23日開立 支票予張念慈以支付(附件一,第55頁),然事實上,被彈劾 人於101年3月以Alpha公司名義購得660張之浩鼎公司股票於 扣除97,972美元後之股款計237,615美元(約712萬元),悉由 張念慈先行代墊,上述被彈劾人以Alpha公司名義購買之高 鑫公司股票,迄至101年10月12日始由張念慈指示Alpha公司 耿重萱全數賣出該公司名下所持有被彈劾人之高鑫公司股票 (附件三,72頁)。
(4)101年間浩鼎公司規劃公開發行及登錄興櫃事宜,尹衍樑以  約6,000萬美元完成收購43%浩鼎公司股權之計畫,為分散投 資風險,遂請張念慈洽特定人認購1萬5,000張浩鼎公司股票 。張念慈因亟思取得被彈劾人研究之「新一代酵素合成寡醣 技術」,運用於合成抗癌疫苗所需之重要原料醣分子(即第2 次技轉)之龐大利益及獲得中研院相關研究人員、材料、設 備等資源之支持,乃欲以能低價認購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 ,藉此取得被彈劾人之協助。101年11月16日尹衍樑以每股3 1元之價格出售持有之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共計9,300萬元 )予被彈劾人女兒翁郁琇,經張念慈尹衍樑借支321萬美元 ,並透過潤泰集團旗下Chung Chia Company Ltd公司(下稱 中嘉公司)在法商興業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號帳戶,將前揭 321萬美元借款匯往翁郁琇Bank of America,San Francis co」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四,第73~75頁)。 (5)被彈劾人並以其女兒翁郁琇名義在玉山銀行開立0000000000 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於翌日在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證券)開立0000000號證券帳戶,作為取得上 開3000張浩鼎股票之用。翁郁琇即於101年12月3日自該帳戶 將款項匯往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繳納前述購買3,000張 浩鼎公司股票股款之用,尹衍樑於101年12月3日取得該股款



後,即於同日自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400張及自原弘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讓2,600張,共計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 至翁郁琇玉山證券帳戶(附件一,第20~26頁),被彈劾人以 上述方式取得3,000張浩鼎公司股票。
(6)嗣後張念慈為清償上開借款,指示浩鼎公司張穗芬出售Alph a公司在玉山證券帳戶之浩鼎公司股票,至102年2月4日止, 總計出售2,110張浩鼎公司股票,扣除稅費得款2億5,362萬2 ,634元,嗣於102年3月8日指示張穗芬以Alpha公司在玉山銀 行帳號帳戶將321萬美元匯往中嘉公司上開帳戶,以償還前 述向尹衍樑之借款(附件一,第26頁、附件五,第76頁)。張 念慈於102年3月6日起,並委請張穗芬出售被彈劾人在鄭秀 珍名下持有之浩鼎公司股票,至102年3月29日止,總計出售 271張浩鼎公司股票,得款4,750萬3,610元(附件六,第77頁 )。
2、查,被彈劾人自95年10月間擔任中研院院長職務,綜合處理 中研院之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為中華民國學術研 究最高機關之首長。而張念慈為浩鼎民營私人公司之董事長 ,依中研院105年4月21日函說明(附件七,第78~79頁),該 公司自97年間陸續與中研院有4件合作計畫案,3件技術移轉 研究案,並於99年及103年成立專屬授權案共2件。被彈劾人 卻自98年起委託張念慈代為投資,並代為持有代理投資之資 產,且其多次投資均係由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先行代墊款 項或代為對外借款,藉以購買股票投資謀取利益。尤其100 年間投資香港高鑫公司時,明知並未支付欲投資之金額,竟 於同年10月10日間以電子郵件告知張念慈要售出30萬股高鑫 公司股票,張念慈雖未實際出售,仍折算電子郵件當日交易 價之獲利金額42,200美元給被彈劾人,被彈劾人因而在扣除 上開張念慈折算之獲利後,以148,338元美元取得價值約19 萬美元之20萬股高鑫公司股票,其行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之規定。
3、另依被彈劾人101年12月23日之本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申 報資料所載(附件八,第80~84頁),上開浩鼎等公司股票並 未列於其內,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說明略以:「申報的 問題,我為何沒有申報,是我不知怎麼申報,那是發生在美 國,是我女兒購買浩鼎股票,而我給張念慈的四次資金,我 都沒有任何證據,也不在我或太太名下。我真的沒有故意隱 瞞,我找不到可以申報的地方。」(附件一,第13頁)足證被 彈劾人亦有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
4、綜上,被彈劾人擔任中研院院長職務,卻委託與中研院有合 作及專屬授權關係之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代為投資,並代



為持有代理投資之資產,且其多次投資均係由張念慈先行代 墊款項或代為對外借款,藉以購買股票投資謀取利益,以圖 本身之利益,且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顯有重大違失。(二)被彈劾人擔任中研院院長職務,卻應允同意收受與中研院有 合作及專屬授權關係之浩鼎公司負責人張念慈提供150萬股 浩鼎公司之技術股,與張念慈達成收受不當對價之期約﹕ 1、100年9月間,中研院研究人員蔡宗義(被彈劾人指導之學生 ,屬被彈劾人酵素合成法之研究團隊成員)初步取得以酵素 合成法製作Globo H醣分子之研究成果,可大幅減少Globo H 生產步驟、降低成本及製造時間並提高產率。浩鼎公司董事 長張念慈為取得中研院上述「新一代酵素合成寡糖技術」研 發成果,擬以浩鼎公司150萬股技術股為交換條件,並擬以 張念慈名義代被彈劾人持股,張念慈遂於100年9月30日召開 浩鼎公司第3屆第10次董事會,提出發行150萬股技術新股予 張念慈案,經浩鼎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張念慈並於100年 10月5日與浩鼎公司簽訂「技術作價入股意願書」(附件九, 第85~90頁)。
2、100年10月10日張念慈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彈劾人,內容為「 我們針對你目前擁有的230萬股浩鼎公司股票,以及即將擁 有的70萬股浩鼎公司股票,應該做一個與高鑫股票相似的聲 明」,該電子郵件內容所述之230萬股,係指張念慈於98年 、100年間以浩鼎公司股東鄭秀珍名義為被彈劾人持有浩鼎 公司80萬股與上揭張念慈即將為被彈劾人取得之150萬股技 術股之總和,另所指之70萬股則為101年間張念慈欲協助被 彈劾人以Alpha公司名義持有之浩鼎公司增資股數(該70萬股 後僅認購66萬股)。被彈劾人收受張念慈之電子郵件通知後 ,即於100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復張念慈「OK」等語, 同意收取150萬股技術股,並要求以「翁啟惠及劉映理(翁啟 惠之妻)家族信託」擁有上述持股(附件十,第91頁)。 3、101年2月3日張念慈復以電子郵件將其委由浩鼎公司財務處 長王振東製作規畫於101年3月增資所擬之「浩鼎公司股權分 配表」傳送予美國Optimer公司John Prunty等人,該股權分 配表中亦將張念慈所持有之150萬股於欄位後方註記「Tech. Shares for CHW(1.5million shares)」之字樣(附件十一, 第92~93頁),以明示股權之實際歸屬於被彈劾人。嗣因經 濟部認張念慈就改良「化學合成一鍋法」之製程並無專利權 ,難以審核張念慈提供之技術價值,對上揭發行新股案有疑 義,張念慈為使浩鼎公司公開發行及上興櫃時程能加快進行 以利對外籌資,因而放棄發行技術新股案,遂於101年3月9 日召開第3屆第15次董事會,表決通過撤銷張念慈技術入股



案(附件十二,第94~100頁),確定彼等間無法履行交付、 收受150萬股浩鼎公司之技術股。
4、綜上,被彈劾人擔任中研院院長職務,卻應允同意收受與中 研院有合作及專屬授權關係之浩鼎公司負責人張念慈提供15 0萬股浩鼎公司之技術股,核有重大違失。
(三)被彈劾人不當協助張念慈成立之潤雅公司派員至中研院無償 學習技術,且於101年12月14日指示吳宗益交付醣分子予潤 雅公司後,又擅自逕行私下以個人名義與潤雅公司簽訂生效 日為101年12月17日之材料移轉契約,讓潤雅公司不當取得 中研院之醣分子研究成果﹕
1、有關中研院000000-0000000-00「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igosaccharide(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專屬 技術授權案(第2次技轉),101年8月31日經中研院於網站張 貼徵求公告,102年4月26日由中研院王汎森副院長與潤雅公 司(登記負責人為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之配偶翟台茜)簽訂 專屬授權備忘錄。嗣潤雅公司於103年4月23日函送中研院該 專屬授權備忘錄之解除合意書,案經中研院秘書長吳金洌於 103年4月24日決行同意解除該備忘錄,並於103年5月13日決 行與浩鼎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而有關潤雅公司與浩鼎公 司之關係,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稱:「我們一直覺得是同 一家。浩鼎沒有要做量產,要做研發,所以潤雅先來談。浩 鼎為了股東權益,比較有多的選項。那時我們是有一些關切 ,看起來是同一家,但分開登記。有產學合作應優先技轉。 」(附件一,第12頁)
2、經查,潤雅公司係由浩鼎公司負責人張念慈成立以生產浩鼎 公司OBI-822疫苗所需材料Globo H之廠商,張念慈於101年9 月間指示潤雅公司執行長曾毓俊出具授權意向書向中研院表 達潤雅公司願先簽訂備忘錄之意,希望透過簽訂備忘錄以潤 雅公司名義先行取得醣分子及技術,並為浩鼎公司使用。嗣 經中研院承辦人陳淑珍於102年4月11日草擬備忘錄,於第3 條技術資料交付與說明明定:「甲方應於本契約生效日起6 個月內將本技術資料之相關技術文件交付予乙方,並向乙方 詳細說明。」、「乙方於本契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實施本資 料得要求甲方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服務,技術指導與諮詢服 務之時間、地點及收費方式等細節由雙方另行協議之」,並 將該草擬之備忘錄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彈劾人及張念慈知悉( 附件十三,第101~108頁)。惟因張念慈亟欲先行取得第2次 技轉技術,遂指示曾毓俊要求陳淑珍在備忘錄內加入得以派 員至中研院學習技術之條款,陳淑珍遂在同年月15日將備忘 錄第3條修改為「甲方應於授權契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將本資



料之相關技術文件交付予乙方,並向乙方詳細說明。資料交 付期間,乙方得指派三位工作人員接受甲方技術指導,並參 與本資料交付之相關工作」、「乙方於授權契約生效日起6 個月實施本資料得要求甲方提供技術指導與諮詢服務,技術 指導與諮詢服務之時間、地點及收費方式等細節由雙方另行 協議之」,並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彈劾人、張念慈(附件十四 ,第109~119頁)。惟該條款係約定潤雅公司需在正式簽署 專屬授權契約後始得派員至中研院學習技術,張念慈再指示 曾毓俊要求陳淑珍將備忘錄第3條第2款文字修改為:「乙方 於備忘錄簽署後至授權契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得指派三名 工作人員接受甲方技術指導,並參與本資料交付之相關工作 」,經陳淑珍於同年月23日修改完畢後,再以電子郵件告知 被彈劾人、張念慈(附件十五,第120~130頁),並以該版本 做為最後簽約版本,讓潤雅公司得以在未簽署專屬授權契約 前即可派員進駐中研院學習第2次技轉技術。
3、中研院於102年4月26日與潤雅公司簽訂技轉授權契約備忘錄 後,潤雅公司即於102年8月1日起指派鄧國勳、張智亮至中 研院學習上開技術。然智財技轉處處長梁啟銘於102年8月間 發現潤雅公司人員進駐中研院,並對於備忘錄第3條第2款增 加「乙方於備忘錄簽署後至授權契約生效日起6個月內,得 指派三位工作人員接受甲方技術指導,並參與本資料交付之 相關工作」有所疑慮,認為潤雅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項,何以 得派員接受技術移轉,遂請陳淑珍之後手承辦人高又雅進行 瞭解,高又雅旋以電子郵件要求陳淑珍說明,陳淑珍即於10 2年8月9日以電子郵件請示被彈劾人,被彈劾人於同日以電 子郵件指示該約定無任何問題(附件十六,第131頁),讓潤 雅公司員工得以繼續在中研院學習第二次技轉技術。而依陳 淑珍105年4月8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亦稱:「依據備忘錄第5條付款辦法的規定……,在備忘錄  期間,潤雅公司不須支付任何對價給中研院」、「是與潤雅  公司曾副總以email方式談簽訂備忘錄,以及於備忘錄中同 意讓潤雅公司派員先行學習技術等事項,相關email有以副 本寄給翁啟惠吳宗益(中研院基因體研究中心副研究員), 所以他們知道。因為潤雅公司想先派員來學習技術,所以我 也必須先得到翁啟惠吳宗益同意才可以……」、「我承認 我們放寬備忘錄條件,讓潤雅公司先派員前來學習技術…… 」(附件十七,第137、138、139頁)。 4、又張念慈因亟需Globo H醣分子以利進行OBI-822疫苗臨床試 驗,遂指示曾毓俊先以電子郵件向中研院智財技轉處承辦人 陳淑珍表示希望先簽訂10公克Globo H醣分子之材料移轉契



約,陳淑珍向被彈劾人陳報後,被彈劾人明知當時仍在洽商 專屬授權事宜,並未簽署任何備忘錄或契約文件,竟指示陳 淑珍草擬材料移轉契約,並於101年12月14日回復陳淑珍並 副知吳宗益表示可將現有Globo H醣分子交與潤雅公司(附件 十八,第142頁)。且被彈劾人明知中研院未與潤雅公司簽訂 材料移轉契約,且陳淑珍草擬之材料移轉契約未經智財技轉 處審議,竟私下以個人名義先與潤雅公司執行長曾毓俊簽訂 生效日為101年12月17日之材料移轉契約(附件十九,第143 ~147頁)後,指示吳宗益於101年12月17日在未有任何契約 之依據下,逕行交付由中研院產製之2.23公克Globo H醣分 子(附件二十,第148頁)。依吳宗益105年5月2日於法務部調 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稱:「因為浩鼎公司很急著要 Globo H,我就依據翁啟惠在101年12月14日的電郵副知給我 的指示『我們可以交付他們我們現在已有的數量』,所以我 就先交付我手邊已做好的2.23g給浩鼎公司(應為潤雅公司) ,我並將對方簽收的收據以所提示『101年12月17日下午05 :35吳宗益寄給曾毓俊email』副本寄給翁啟惠,當時我依 據陳淑珍101年12月14日寄給翁啟惠的電郵,認為潤雅公司 想要先簽材料移轉契約,同意以200萬元支付3g的Globo H」 、「Globo H總共交付次數我不太確定,我知道第一次交付 2.23g……,中間潤雅公司派鄧國勳、張智亮在中研院基因 體中心實驗室接受蔡宗義指導,曾自行製造4g多,總共交了 10g……」(附件二十一,第155、156、161頁)。然依中研院 105年10月20日智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中研院與潤 雅公司並未曾簽署材料移轉契約,而潤雅公司亦未支付任何 款項(附件二十二,第167~169頁)。
5、綜上,被彈劾人不當協助張念慈成立之潤雅公司派員至中研 院無償學習技術,且於101年12月14日指示吳宗益交付醣分 子予潤雅公司後,又擅自私下以個人名義與潤雅公司簽訂生 效日為101年12月17日之材料移轉契約,讓潤雅公司不當取 得中研院之醣分子研究成果,顯有重大違失。
二、被彈劾人以鄭秀珍及女兒翁郁琇名義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 股票,為該公司之大股東,而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 「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案之專屬授權契約,被彈劾人為該 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 予揭露,被彈劾人身為中研院院長,督導訂定中研院科技移 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卻明知並帶頭違反上開規定,顯 有重大違失。
(一)按中研院102年3月7日公共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之 中研院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第3條規定:



「本院應設研究發展成果管理委員會,由院長聘請院內外人 員組成,襄助院長監督本院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第1項) 。下列事項應經研管會審議:……5.本院技術移轉及產學合 作應揭露利益、揭露方式及利益迴避(第2項)。」又該院並 於102年3月20日以公共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中研院科技 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本 原則所稱當事人,指研發成果之創作人及承辦或決行其科技 移轉之人員。本原則所稱當事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1)當事人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2)當事人之二親等以 內親屬……。」、第4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包括財 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第1項)。財產上利益如下:1.動 產、不動產。2.現金、存款、外幣及有價證券……(第2項) 。」、第5點規定:「本原則所稱利益衝突,指當事人執行 科技移轉業務時,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 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點第1項規定:「當事人執行 科技移轉業務時,應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二)查中研院與浩鼎公司於103年5月13日簽訂專屬授權契約0000 00-0000000-00「Large Scale Enzymatic Synthesis of Ol igosaccharide(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該專屬授權案之 創作人為:被彈劾人、吳宗益蔡宗義等。依該案之中研院 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所示,吳宗益103年4月13日於第2欄「 任何『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聲明」中,揭露 依據原先之技轉合約,受聘擔任科學諮詢委員,金額600,00 0元,並於第3欄「承本人於第2欄揭露之利益,有利益衝突 之虞,自擬迴避計畫如下」中,勾選「本人及關係人不參與 本院之授權談判。」、「在本件科技移轉案,非經本院同意 ,本人及關係人承諾不接受業者及其相關的實體之利益。」 、「非經簽署產學合作契約或本院同意者外,本人實驗室的 相關人員於任職本院期間,均不得參與業者之相關業務。」 等制式欄位。另103年4月11日被彈劾人及蔡宗義均於各自之 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揭露表中,於「本人聲明無任何需揭露 之『財產利益』及『非財產利益』」欄位中簽名(附件二十 三,第170~181頁)。又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對於是否 督導訂定中央研究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答稱 :那時我是院長,才訂定相關規範。揭露二等親都要。(附 件一,第6頁)
(三)依前所述,被彈劾人自98年10月13日至101年2月23日間,陸 續開立4次共計461,547美元支票,而以鄭秀珍及女兒翁郁琇 名義取得持有浩鼎公司3,529張之鉅額股票,為浩鼎公司之 大股東,而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



寡醣」案之專屬授權契約,依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 處理原則規定,被彈劾人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應揭露 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被彈劾人身為中研院 院長,督導訂定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卻 明知並帶頭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重大違失。
三、被彈劾人以鄭秀珍及女兒翁郁琇名義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 股票,為該公司之大股東,且具有中研院院長職位之身分, 對於浩鼎公司發布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公布抗乳癌新 藥OBI-822臨床2/3期解盲結果時,對外發表攸關該民營公司 及本身重大利益之評論,且為掩飾其與浩鼎公司並無利益關 係,又對外公開謊稱其未購買浩鼎公司之股票,言行嚴重失 當,違背誠信,傷害政府信譽。
(一)有關浩鼎公司抗乳癌新藥OBI-822定於105年2月21日公告臨 床2/3期解盲結果,該項運用醣分子技術開發的疫苗試驗一 旦證實成功,將是世界上第1個以醣分子治療癌症的首例, 也開啟治療癌症全新的領域。105年2月21日下午,浩鼎公司 發布重大訊息:OBI-822臨床試驗解盲初步數據顯示,雖本 試驗尚未達到主要療效終點(primary endpoint),但證實OB I-822具產生抗體的能力,且對能產生有效抗體的族群有非 常顯著之臨床意義。
(二)對於浩鼎公司抗乳癌新藥OBI-822解盲結果,被彈劾人於105 年2月21日下午解盲前指出﹕「翁啟惠上午受訪時說,…… 如果解盲結果失敗,也別急著灰心,設計疫苗的途徑有很多 種,科學理論上可行,只是設計疫苗的方法上還需要調整, 醣分子治療癌症仍是大有可為。」;於解盲後再指出:「中 研院院長翁啟惠表示,他認為試驗結果『非常成功』,對於 OBI-822成為全世界第一個對抗乳癌的治療疫苗,仍信心滿 滿」、「翁啟惠說,就他看過的浩鼎OBI-822的臨床2/3期試 驗數據,有超過八成的病患有免疫反應,迄今沒看過這麼有 效的疫苗,完全印證了當初的學理,這樣的結果正面,各界 應正面看待……此次解盲結果,是讓人振奮的消息」、「翁 啟惠表示,解盲失敗,但不代表疫苗未通過,重新設計疫苗 試驗,將沒有免疫反應的個案排除,就有成功機會」;105 年2月27日被彈劾人再次提出說明,並強調其並未購買浩鼎 的股票﹕「翁啟惠表示,治乳癌新藥OBI-822是由中研院技 轉醣分子合成技術給浩鼎,有關技轉權利金的分配都依照政 府的規定。他強調,他對於該藥臨床試驗解盲的發言,不認 為該臨床試驗失敗,目的是要傳遞正確的訊息給民眾,並不 是特別挺某一家公司,『我並沒有買浩鼎的股票』,而是單 純從疫苗研發的角度來看,因為只要病人有產生抗體免疫反



應,它就算成功的。」(附件二十四,第182~186頁)(三)依105年3月3日中研院秘書處於該院官網上發出聲明,略以 :「……Optimer在2013年與國際知名藥廠Merck公司商議併 購時,翁院長已隨同出脫所有持股;該公司亦在被併購後走 入歷史,不復存在。此外,翁院長目前名下未持有臺灣任何 生技公司的股票。……部分媒體質疑翁院長公開詮譯浩鼎生 技乳癌疫苗OBI-822解盲在科學意義上的適當性,本院強調 ,翁院長在2月21日及22日相關談話均是被動接受媒體詢問 ,僅就浩鼎生技發布新聞稿指出,『依傳統藥物臨床試驗設 計的目標而言沒有達標,但從治療性疫苗的角度來看,有免 疫反應者大多數有顯著療效』所造成不同解讀,以科學的角 度詮釋解盲結果所代表的意義。……本院重申,浩鼎生技乳 癌疫苗OBI-822是美國Memorial Sloan Kettering癌症中心 技轉給該公司研發而成,並非翁院長技轉給浩鼎生技,…… 相關研究專利技轉給浩鼎均依政府規定辦理,由於浩鼎已是 上櫃公司,本院並非以技術入股技轉,而是依疫苗臨床試驗 進度收取權利金,相關技轉均以中研院名義簽署技轉合約, 而非翁院長個人名義……」(附件二十五,第187頁)。而被 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說明略以:「我的發言是被動的,2 月21日下午解盲,2點舉行解盲記者會,下午2點4分就有記 者說失敗。……但我還解釋解盲結果的真正內容,且我做了 這方面的研究已有二、三十年,我只是想用科學角度去解釋 。全世界大多媒體都是正面解讀。」、「失敗是媒體解讀的 ,浩鼎從來沒有說失敗,是說與原來設計沒有達標,但有免 疫反應的與對照組比較時有非常顯著的療效。我的說法是事 實。」、「……我非常正面、樂觀看待這個疫苗。只是設計 上,沒有以有免疫反應來評估療效。沒有免疫反應當然不可 能有效。這個臨床試驗結果是相當讓人興奮。以前從未在人 體上證實。而且走到第3期是全世界第1次。」(附件一,第3 、4、5頁)
(四)查依中研院105年3月3日聲明指出,有關浩鼎公司研發的乳 癌治療性疫苗新藥OBI-822,是美國Memorial Sloan Ketter ing癌症中心技轉予該公司研發而成,則OBI-822疫苗臨床試 驗之成功與否,與中研院並無直接關係。惟被彈劾人身為中 研院院長,綜理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之院務,卻任意 發表有關民營公司公布抗乳癌新藥解盲結果之評論。且依前 所述,被彈劾人對於浩鼎公司解盲之發言當時,其分別以鄭 秀珍及女兒翁郁琇名義持有浩鼎公司3,529張之鉅額股票, 為浩鼎公司之大股東。被彈劾人不僅不知迴避甚而忘卻身為 中研院院長之身分,對於浩鼎公司發布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



消息之公布抗乳癌新藥OBI-822臨床2/3期解盲結果時,對外 發表攸關該民營公司及本身重大利益之評論,且為掩飾其與 浩鼎公司並無利益關係,又對外公開謊稱其未購買浩鼎公司 之股票,言行嚴重失當,違背誠信,傷害政府形象。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中研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中央研究院為中華民國學術 研究最高機關,任務如下:一、人文及科學研究。二、指導 、聯絡及獎勵學術研究。三、培養高級學術研究人才。」、 同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 ,綜理院務。」又中研院處務規程第3條前段規定:「院長 綜理院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是有關中研院院長之 法定職掌,係綜合處理中研院之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 員,為中央高級公務人員。復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 職務」、第4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 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第5條 規定:「公務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 …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 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
二、被彈劾人擔任中研院院長職務,綜合處理中研院之事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人員,為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之首長 ,卻委託與中研院有合作及專屬授權關係之浩鼎公司董事長 張念慈代為投資及持有代理投資之資產,並由張念慈先行代 墊款項或代為對外借款,藉以購買大量股票投資謀取鉅額利 益,以圖本身之利益,且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並應允同意 收受張念慈提供150萬股浩鼎公司之技術股。進而不當協助 圖利張念慈所成立之潤雅公司派員至中研院無償學習技術及 取得中研院之醣分子研究成果。又被彈劾人以鄭秀珍及女兒 翁郁琇名義持有3,529張浩鼎公司股票,為該公司之大股東 ,而103年中研院與浩鼎公司簽訂「大規模酵素合成寡醣」 案之專屬授權契約,被彈劾人為該專屬授權案之創作人,應 揭露可能發生利益衝突之情事而未予揭露,被彈劾人身為中 研院院長,督導訂定中研院科技移轉利益衝突迴避處理原則 ,卻明知並帶頭違反上開規定。另對於浩鼎公司發布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消息之公布抗乳癌新藥OBI-822臨床2/3期解盲 結果時,對外發表攸關該民營公司及本身重大利益之評論, 且為掩飾其與浩鼎公司並無利益關係,又對外公開謊稱其未 購買浩鼎公司之股票,言行嚴重失當,違背誠信,傷害政府 信譽。而有關被彈劾人不當收受利益,並為圖利張念慈所成 立之潤雅公司,進而不當協助該公司派員至中研院無償學習



技術,且於101年12月14日指示吳宗益交付醣分子予潤雅公 司後,又擅自私下以個人名義與潤雅公司簽訂生效日為101 年12月17日之材料移轉契約,讓潤雅公司不當取得中研院之 醣分子研究成果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6434號起訴書(附件二十六,第189~207頁)認違反 貪污治罪條例而起訴在案。
綜上,被彈劾人身為中研院院長,綜理中華民國學術研究最高機關之院務,惟未能敬慎勤勉,盡忠職守。於任職期間,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實已嚴重影響公務員官箴及形象,且對於公務員操守之廉潔及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均足生相當之損害,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顯有未當,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2項、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以申官箴,而維吏治。
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監察院詢問被彈劾人及浩鼎公司董事長張念慈之筆錄及其書 面補充資料。
二、被彈劾人100年10月10日告知張念慈售出30萬股高鑫公司股 票,張念慈於當日告知被彈劾人已售出獲利42,200美元,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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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