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張俊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6年8 月27日將債權讓與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7 年3 月5 日讓與伊。 伊公司擬寄送附件之通知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 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港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 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南港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 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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