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相 對 人 九峰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繼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伍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九峰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經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463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確定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6,056 元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 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23萬4,084 元,經本院 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確定,並宣示第一審判決命 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合計39萬1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萬6,056 元、第二審裁 判費23萬4,084 元),是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應為35 萬1,126 元(計算式:390140×9/10=351126 ),並應加計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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