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641號
NHEV,108,湖簡,641,20190426,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6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被   告 鄧維靜即李瑞倉之繼承人

      李仁傑即李瑞倉之繼承人

      李允強即李瑞倉之繼承人

      李函豫即李瑞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被告繼承與原告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而生,就此法律關係,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綜合約定書第18條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