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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639號
NHEV,108,湖簡,639,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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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639號
原   告 鼎豐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啟育 


被   告 楊淑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訂有社區住戶規約,依該規約第21條第2 項,有 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 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 由臺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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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