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朱漢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萬2,728 元,及其中28萬8,890 元自民國95 年11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 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 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8萬8,890 元,及其中25萬5,052 元,自94年11月25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 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該銀行核發之信用
卡,依其間之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 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 喪失期限利益,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遲延利息外 ,並應按上開利率10% 加計違約金。詎截至95年11月24日止 ,被告積欠應付帳款28萬8,890 元(含本金25萬5,052 元、 已到期利息3 萬1,025 元、違約金2,813 元)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因富邦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一、之變更後 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本件 債權等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資料、債 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部分,要屬 有據,而應准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 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 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 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 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 ,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 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是原告請求「其中28萬8,890 元自95年11月25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違約金,另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開 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3,0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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