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張烱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89年2月間)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存續同 時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承受,下稱富邦銀行)申辦信用 卡,雙方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 約定年息18%計息;嗣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3年11月 26日,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29,575元(含本金28,628元 ,利息947元)。被告(92年7月間)復向富邦銀行申辦另一 信用卡,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應按約定年息19.69%計息,逾 期清償者,另應按上述利率10%加計違約金;嗣截至94年3月
7日止,被告計積欠帳款86,771元(含本金79,807元、利息 6,540元、違約金424元)。其後,富邦銀行先後於94年3月 24日、96年1月9日將上述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 告。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6,771元,及 其中79,807元自94年3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歸戶及卡狀況查詢、信用卡客戶滯 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帳務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關於聲明第2項原告之違約金請求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 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 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 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債權人 除法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此觀之民法第206條規定亦得明瞭。本件原告第2筆信用卡帳 款部分(即聲明第2項),除請求94年3月8日以前之違約金 424元(已計入帳款總額)外,並請求自94年3月8日起,均 加計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併同利息計算後,實質上 將逾法定利率之上限,本院認屬過高,有失公允,爰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自94年3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均不 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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