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445號
NHEV,108,湖簡,445,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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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聿安 
被   告 施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成立萬利週轉金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 之借款額度內,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65% (即 週年利率19.8% )計付,且每動用1 次本貸款額度,應支 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此外,如逾期清償 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則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其餘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攤還截至民國93年8 月28日止之借款本息,現 尚積欠借款本金2 萬2,901 元及依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未付。
(二)又被告另與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該銀行核



發之信用卡,依其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按應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 繳付,逾期除應按週年利率19.69%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按上開立利率10% 計付違約金。詎截至94年1 月24日止, 被告積欠應付帳款23萬4,042 元(含本金20萬7,949 元, 已到期利息2 萬3,721 元、違約金2,372 元),未依約給 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三)因富邦銀行於94年11月10日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2 萬2,901 元,及自93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8%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9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 告應給付原告23萬4,042 元,及其中20萬7,949 元,自94 年1 月2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 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另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並 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萬利週轉金借款本息、費用、違 約金、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其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節,有 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萬利周轉金約定條款、借款 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萬利周轉金借 款債務、第2 項所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之本金及利息,要 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惟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 卡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現金卡 業務,依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 條規定 ,係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金融機構)提供一定 金額之信用額度,僅供持卡人憑金融機構本身所核發之卡 片於自動化服務設備或以其他方式借領現金,且於額度內 循環動用之無擔保授信業務。查,依原告所提萬利周轉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 條,被告在轉帳消費額度內,得以持



金融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或以轉帳方式領取,或憑金 融卡於Maestro 特約商店轉帳消費,或透過電話/ 網際網 路銀行等自動化服務管道交易。是應認被告上述以金融卡 動用循環信用額度,屬現金卡性質,故自104 年9 月1 日 起,其利息以不超過週年利率15% 為限。是以原告聲明第 1 項所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本金2 萬2,901 元部分,應給 付自93年8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8%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合於上揭規定,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 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 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 約定之利息,不論萬利周轉金借款所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9.8% ,亦或是信用卡債務所約定之遲延利息為週年 利率19.69%,均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而較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而上開約定 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 院認原告聲明第1 項所主張之「並自93年9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與聲明第2 項所主張之「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之違約金」部分,應 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萬利週轉金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2,7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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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