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429號
NHEV,108,湖簡,429,201904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4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庭安 
被   告 翁祥鈞 

法定代理人 翁鴻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被告翁祥鈞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九日起,被告翁鴻昌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翁祥鈞翁鴻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翁祥鈞於民國106 年12月10日下午18時35分 許,駕駛車牌CS-371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時,因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王梅芬所有、駕駛之車牌ATA-9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 同)17萬1,029 元(工資3 萬5,486 元、烤漆1 萬5,238 元 、零件12萬305 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梅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翁祥鈞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翁鴻昌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修復費用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翁祥鈞 於上開時、地,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左後方碰撞系爭 車輛而肇事等情,有調查報告表、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2、23、24、26至31 頁),堪認為真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 肇事車輛右轉彎時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五、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翁祥鈞係91年1 月3 日出 生,於事發當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翁鴻昌翁祥鈞之父親,為翁祥鈞之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又翁祥鈞肇事時已年滿 15歲,對於過失肇事將負賠償責任,應有認識,原告主張翁 鴻昌應與翁祥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亦為正 當。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是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維修,支 出維修費用17萬1,029 元,其中工資3 萬5,486 元、烤漆1 萬5,238 元、零件12萬305 元,有估價單2 紙、統一發票、 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1 紙、賠償給付同意書1 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11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距案發時間 之106 年12月10日約1 年2 月;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壞之舊零件而支付12萬305 元,則原告以該費用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 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 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承保 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2 萬3,393 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20,305 ÷(5 +1 )=20,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20,305 -20,0



51)×0.2 ×14/12 )=23,393】。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9 萬6,912 元(120,305 -23,393=96,9 12),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14萬7,636 元(計算式:零件 96,912+工資35,486+烤漆15,238=147,636 )。七、綜據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萬7, 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翁祥鈞自108 年1 月 9 日、被告翁鴻昌自108 年3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63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1/1頁


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