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69號
原 告 SUNARSIH(中文名:蘇娜)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告 品榮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顥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 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原告為 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其主張被告持有名義上由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核屬因票 據而涉訟,而系爭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在我國法院即本院管轄範圍內,應得類推民事 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我國法院即本院為管轄法院。且兩造 目前住所地及事務所所在地,皆在我國境內,考量兩造接觸 、使用法院之便利性,以我國法院為管轄法院,應無礙當事 人間之公平性或裁判之正當性、迅速性。綜上,應認我國法 院就本事件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事件亦有管轄權。二、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票據上權利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行為地法;行為地 不明者,依付款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1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就系爭本票所生爭執,應適用之法律 為何,當事人並未有明示之意思,而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 ,亦無從認定行為地。再依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 用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 第732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其上原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並非原告所親為,且系 爭本票上之指印亦非原告所蓋印,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 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第35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65年第6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等語,經本院勘驗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欄「SunARSIH」簽名,與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 7323號裁定卷宗內送達證書上原告簽名、本件原告委任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原告簽名,其簽名運筆方式顯然不同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外,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上簽 名之真正及指印為原告所蓋印等節聲請調查證據或提出其 他積極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本人或授權 他人簽發,自無從憑認系爭本票係屬真正。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屬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對 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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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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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NARSIH │107 年1 月5 日│107 年1 月5 日│1萬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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