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354號
NHEV,108,湖簡,354,2019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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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眼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嵩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零伍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均為永豐銀行內湖 分行,發票日、面額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9紙(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分別自如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2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 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經提 示均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答辯理由以 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自屬有據。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萬5,05 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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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眼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