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271號
NHEV,108,湖簡,271,2019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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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高振傑即高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振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5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 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按原告公告之 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 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 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 1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8萬9,904 元(本金 16萬6,068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客戶滯納費用款明細 、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可證,是項



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9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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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