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8年度,134號
NHEV,108,湖簡,134,201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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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劉財秀 
被   告 田浚辰即田金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9日12時35分許,前往原 告位在臺北市○○區○○街0 段0 巷0 弄0 號1 樓之小吃店 ,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玉如之紅色珊瑚手鍊1 條留置其家 中為由,大聲質問李玉如,於將離去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原告恫稱:「看三小啦,要怎樣 啦!你給我注意一點,恁爸給你綁(臺語)」等言語,以此 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劉財秀,使劉財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因此受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 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刑事二審審理時已認罪,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事實經過,願意與原告和解。另被告現為中低收入戶,且 必須照顧同戶籍而無收入之胞兄田德永,希望減輕賠償負擔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另有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50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及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人性尊嚴應免於恐懼之自由等人格法益,原告因而受 有精神上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為有理由。
(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乃高職畢業,案發當時經營小吃店,月收入約 10餘萬元,106 年度有不動產1 筆,公告現值約99萬元; 及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無業,106 年度薪資所得約43萬 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3 輛,財產總額約97萬元等 情,有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106 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至26頁)。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 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恐嚇行 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5,000 元範圍內,應屬適 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8 日 送達被告(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76 號卷第13頁) ,原告上開請求經本院准許部分,並請求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 ,及自107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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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