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8年度,532號
NHEV,108,湖小,532,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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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53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周竫澄即周采蓁即周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8條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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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